建议设立倒卖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导读:
金融票证是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的重要工具,也是金融活动中债权或所有权的凭证,它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诈骗罪。
然而,近年来,随着金融犯罪领域打击力度的加大,金融犯罪行为的分工也有更加细化的趋势,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行为和利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诈骗犯罪行为之间,倒卖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中介行为也不断出现。对于仅仅是倒卖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从中牟利,没有参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也没有参与或利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诈骗财物的行为人,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现实中单纯的倒卖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无法对之定罪。而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却是非常大的,它不仅直接扰乱了社会金融秩序,也为打击和遏制金融票证犯罪带来了巨大困难。因此,在刑法中及时增加相关规定,设立倒卖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极为必要和迫切。
从现有的刑法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构成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罪。比较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罪和倒卖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两种行为都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制度,倒卖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则侵犯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而金融秩序又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因此,倒卖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甚至比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关于这一点,从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伪造有价票证罪也可以得到印证。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属行为犯;而伪造有价票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车票、船票、邮票或其他有价票证,变造不构成该罪,且要求数额较大,属于结果犯。刑法把一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却没有把一个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显然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引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