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刑法 > 刑事动态 > 评李庄案:目标是一致的

评李庄案:目标是一致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2 16:15:07 人浏览

导读:

时下,对李庄案争论很多,见仁见智,有许多很好的观点,很启迪人的思想。但也有一些偏激的说法,实不足

  时下,对李庄案争论很多,见仁见智,有许多很好的观点,很启迪人的思想。但也有一些偏激的说法,实不足取。我以为,无论警官也好,还是检察官和法官也好,自然还有我们的律师,目标都是一致的,就为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作为掌握着公权力的国家公务员,自然必须始终严格依法办案,否则,就是失职和渎职了。这无需赘述。其实,律师也是法治国家建设的一支不可或缺的十分重要的力量。

  由于人的认识总是难免会发生这样那样的差错,就总体上来说,在刑事诉讼中发生差错具有着某种必然性。要不然,假如百分之百的正确,丝毫不会发生错误,那么,还要国家刑事赔偿制度干什么用呢?这个制度的确立,本身就是说明出现冤假错案的不可避免性。这种状况也并非是唯有中国存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都莫不如此。

  正是因为刑事诉讼具有出现差错的必然性,所以,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内部都建立了严格的办案责任制,要求在个案上不出现严重的问题。有的人以为这是个矛盾,既然错案发生具有必然性,何以要求个案不出现任何严重的错误呢?其实这是问题的两个不同的层次,从总体上来说,出现差错是必然的,但从个体上来说,则是偶然的,应当努力加以杜绝。譬如现在汽车数量惊人的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必然的现象。我们绝对不能提出这样的要求,就是要彻底消灭事故现象。但是,对于个体驾驶人员,则完全应当提出安全驾驶的要求,杜绝事故的发生,两者之间其实并不矛盾。刑事诉讼质量的要求,也是同理。

  但是,仅仅依靠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内部制度建设,来提高案件质量,是远远不够的。这不仅是因为人的认识总是相对的,往往会出现片面的问题,还因为案件承办人很容易出现先入为主的看法,导致诉讼质量出现差错。因此,就需要另外一种不同的声音,来帮助案件承办人更加客观全面地调查案件事实分析案件性质,尤其是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这样的看法对于正确处理案件,显得特别的重要,不可或缺!这个不同的看法,就是辩护意见。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法律知识的不足,以及常常被羁押,所以,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则是最佳的选择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律师制度日趋完善,不仅在其他业务上,为中国的法治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而且也在刑事诉讼中,为建设文明先进的法律制度,立下了汗马功劳,这是有目共睹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就没有今日之中国的法治。我们也完全有理由说,律师制度的完善,乃是一个国家法治健全的重要标志之一。没有一个好的律师制度,要建设法治国家是绝对不可能的。

  很显然,既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那么,自然就要为前者说话。否则,辩护人和警察、公诉人保持高度的一致,没有任何不同的意见,那还要这样的辩护人干什么用呢?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担当着辩护责任的律师来说,其伦理的要求从来就不是打击犯罪,否则,律师就完全错位了。记得有一则故事,在法庭审理期间,律师竟然说出指控犯罪的话语来,审判长提醒他,你是辩护人不是公诉人。法官的告诫,是相当明智和及时的。改革开放初期,有好多人对律师给“坏人”说话很不理解,甚至贬低律师。尽管现在这样极端错误的认识已经没有市场了,但是,毋庸讳言,还残留在一些人的潜意识中,不时会出来表现一番。这无疑是和法治建设完全相悖的,当旗帜鲜明地反对之。

  正如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会发生越轨现象一样,律师也有这样那样的不足和问题。正如我们现在绝对不会以为司法人员都是有圣人组成的一样,我们也同样不会以为律师们都是天使。因为司法人员不是圣人,所以才要有严格的法律来约束他们的司法行为,以确保司法公正的目标实现。

  《刑法》中的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是悬在他们头上的达摩斯之剑,禁止他们的职务行为越雷池一步,否则将会受到刑法的严厉制裁。具有人性弱点的律师的执业行为,同样也需要法律来加以约束。仅仅只说没有制约的权力绝对腐败还是不够的,权利同样需要法律的规范,也不能加以滥用。否则,同样会损害社会公正。所以,我国法律以及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都明确规定,律师必须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既然有正面的要求,必然会有反面的行为存在,不然,这样的要求也失去了现实意义。因此,对于可能出现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严重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当然就需要用刑事法律规范来加以调整了。

  故《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专门就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径,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法条中所列的行为,显然具有严重妨碍司法活动的社会危害性,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悍然挑战,规定这样的刑罚是恰当的。这正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维护律师职业的纯洁性,和保护律师的合法行为一样,其追求的目标只有一个,就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我们不明白的是,有些律师界的人很不满意《刑法》的这样规定,甚至称之为“恶法”,呼吁立法机关取消之。倘若如此,那么对客观上具有犯罪本质属性(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个别律师严重妨碍司法的行为,岂不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了,那么还有什么社会公平正义可言呢?也许有的人以警察和司法人员会滥用这个条款迫害律师为由提出这个请求。我们不否认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但是,要知道利弊得失需要衡量才能选择。不少其他维系社会正常关系的法律也会被个别人滥用,是否也要一概取消呢?这样一来,正常的社会关系还靠什么有力的手段来维护呢?因此,社会所需要的法律的存在,并不会因为其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某些问题就予以否认,正如交通事故不时发生,而我们不会淘汰汽车一样,因为,这些东西的存在显然利大于弊。况且,依照法律规定,任何对律师的迫害行为都是违法的,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相关人员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本身就是对律师执业行为的最有力的司法保护。

  我真的不明白,有的律师套用他国的“臣民的茅草房,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说法,提出“中国律师的辩护领地,风能进、雨能进,警察不能进”,到底指的是什么含义。倘若是律师在依法执业,根据事实和法律在进行辩护,警察当然是绝对不能干涉的。干涉了就是违法的,严重的就是犯罪的。可问题是,不仅仅是律师的辩护领地,其实任何公民的言行只要是合法的,都是受到宪法保护的,警察就都绝对“不能进”,否则就是滥用职权,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样一来,这个说法就毫无新意了,谁不知道呢。假如其含义指的是,不分青红皂白,凡是律师的辩护行为,警察都不能管,那就大错特错了。[page]

  律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其他任何人一样,其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调整,没有丝毫的特权。他们中的个别人出现了犯罪行为,当然也必须接受刑事调查、起诉和审判,刑事辩护中出现的违反《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行为也不例外。不让警察“进入”,那么请问,个别辩护人的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由谁来侦查?如此一来,害群之马的劣质律师岂不可以天马行空、独往独来了,律师队伍不仅不能净化,还有被这些人污染的极大的危险。这样的后果,和律师所追求的正义目标完全背道而驰,大概是提出这个看法的善良的律师所始料不及的。

  我以为,讨论问题,最要避免的是站在狭隘的立场上来发表意见。我们应当站在同一个立场上来思考问题,这就是建设法治国家,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不能只顾“职业利益”。当年马克思在出版《资本论》第一卷后,一些站在资产阶级利益立场上的学者发表了很偏激的观点,为此,马克思说:“在政治经济学领域内,自由的科学研究遇到的敌人,不只是它在一切其他领域内遇到的敌人。政治经济学所研究的材料的特殊性,把人们心中最激烈、最卑鄙、最恶劣的感情,把代表私人利益的复仇女神召唤到战场上来反对自由的科学研究。”在我们今天人民利益高度一致的前提下,这样自私的情形应当杜绝。出现了这样的令人刺耳的音符,是和时代的潮流极为不和谐的。

  在此,很有必要整段引用台湾学者林钰雄论检察官的法治国功能的话:“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所谓的客观法意旨,除了追诉犯罪之外,更重要的是保障民权。特重检察官保障民权的功能,乃政治大革命及思想大启蒙的时代产物,准此,检察官乃以剑两刃的客观官署,不单单要追诉犯罪,更要搜集有利被告的事证,并注意被告诉讼上应有的程序权利。简言之,检察官不是、也不该是片面追求打击犯罪的追诉狂,而是依法言法,客观公正的守护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这样的表述,完全适合大陆的检察制度,因为,检察的本质含义,就是确保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地实施,这和律师的神圣职责,在本质上是高度一致的。

  共和国的法律人,目标只有一个,就是建设法治国家。尽管我们从事的职业各不相同,看问题的角度也会出现差异。但是,我们所处的原则立场必须是一致的。否则,争论来争论去,大概只有坏处没有好处。也许有的人看了本文后会说太脱离现实了,而我要说的恰相反,现实太脱离原则了。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