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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刑事和解应解决几个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2 15:04:5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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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人以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及其理念逐渐进入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的视野,对刑事和解问题的理论探讨和践行也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在我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人以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及其理念逐渐进入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的视野,对刑事和解问题的理论探讨和践行也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在我国,由于民间力量的相对弱小,刑事司法实践中刑

  事和解的推动者主要是司法机关。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也有利于落实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推动社会和谐发展。但是,刑事和解的运行需要一些配套制度的保障,如果没有建立相关的运行配套机制,它的推行将遇到极大的障碍,也不会取得预期的效果。现阶段,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推行刑事和解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当刑事被害人未能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而由国家依照程序对被害人从物质上进行补偿的法律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为因犯罪行为导致经济上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物质上的帮助,它对刑事被害人的利益,特别是弱势群体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许多被害人遭到犯罪侵害后,由于伤残而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死亡而使家庭失去经济来源,家庭生活陷入难以为继的境地。

  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缺失,又使被害人无法从国家那里获得补偿。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在与犯罪人的和解过程中就会存在一种潜在的压迫,即如果不能达成和解,就无法获得任何赔偿,生存就会面临危机。特别是弱势群体成为刑事被害人之后,为了维护自己的生存条件,选择与犯罪人和解而获得足够的物质补偿几乎成为被害人唯一的选择。面临生存压力的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实际上失去了选择的余地,也就丧失了和解的平等性与自愿性,这显然与刑事和解平等自愿的精神相违背。因此,要保障刑事和解的平等性与自愿性,必须在制度上给予刑事被害人基本的物质保障,即通过国家刑事被害人补偿来减轻刑事被害人对未来生活的担忧,保障刑事和解在被害人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与犯罪人达成和解的后果之一就是法院对犯罪人判处较轻的刑罚或者适用一些非刑罚措施。这样,就会有大量的罪犯被置于社区之中进行矫正。如果这些人在社区中不能得到有效的矫正,就会给社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潜在的威胁。因此,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在社区中矫正的罪犯的危险性,是践行刑事和解必须考虑的问题之一。

  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才刚刚起步,在制度上还不完善,存在着诸多问题。在立法上,有关非监禁刑的种类规定得非常少,执行的内容也规定得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稳定、可靠的经费来保障社会矫正工作的运行,并且缺乏专业化的队伍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运行效率尚不流畅,社区矫正的效果也不明显。社区矫正的这些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就仓促推行刑事和解将会带来巨大的社会风险。因此,要推行刑事和解,必须先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增强社区矫正制度的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转变公众的刑罚观念

  在我国历史上,特别是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统治者都采取重刑主义政策,“乱世用重典”、“重罚之下,必有顺民”成为惯常思维。重刑主义政策也影响了公众对犯罪的态度,导致公众对刑罚的报应性情感很强,惩罚性观念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多数公众出于对犯罪的痛恨,大都推崇严刑峻法。在当今社会公众的正义观念中,公正的报复与道义报应仍然是国家和社会必须对犯罪做出的反应方式。公众的“报应正义”观念明显与刑事和解所体现的轻刑主义宗旨相抵触,这种冲突使公众情感影响着刑事司法,从而排斥刑事和解目的的实现。在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反对的声音,特别是一些社会影响比较大的刑事案件。

  如果法院根据和解协议而不判处死刑或从轻处罚,就会遭致公众的批评,认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和解就是“花钱免罪”或“花钱减刑”,就是对犯罪的放纵。在公众普遍持有强烈报应主义刑罚观的社会背景下推行刑事和解,只会加剧司法与公众情感之间的矛盾,从而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必须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来逐渐转变公众的刑罚观念,降低公众对刑事和解的抵制情绪,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创造一个良好的基础。

  从长远来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有着广阔的生存空间和强大的生命力。但是,刑事和解的产生和发展是与一国的法治状况紧密联系的,对它的推行应该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只有在配套制度的支撑下刑事和解才能实现其真正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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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肇事逃逸的构成条件主要有:第一,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前提;交通肇事但按照《解释》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即使逃逸,亦不属于其范围。第二,肇事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即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亦不能认定有“逃逸”行为。换言之,“逃逸”是具有主观评价色彩的。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的追究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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