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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等金融凭证诈骗、窝藏案(一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7 08:23:0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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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徐某等金融凭证诈骗、窝藏案(一审)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庆刑二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1970年5月17日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嘉毅盛源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xxx。2000年12月24日因票据诈骗

徐某等金融凭证诈骗、窝藏案 (一审)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二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1970年5月17日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嘉毅盛源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xxx。2000年12月24日因票据诈骗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丹,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正平,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1967年5月21日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工商银行大庆分行龙源分理处主任,住xxx。2000年10月1日因票据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让胡路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磊,大庆市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椿荣,1961年8月11日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北京嘉毅盛源经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xxx。2000年10月20日因票据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艳秋,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楚某某,1958年7月25日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北京嘉毅盛源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xxx。2000年10月18日因票据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元凯,大庆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冬青,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1975年8月20日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嘉毅盛源经贸有限公司司机,住xxx。2000年10月22日因窝藏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桂红英,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凤麒,大庆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高某某、余椿荣、楚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于2001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高某某、余椿荣、楚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于丹、徐正平、孟磊、于艳秋、夏元凯、田冬青、桂红英、王凤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高某某、余椿荣、楚某某使用变造的汇款凭证骗取国家公款4900万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予以惩处。在本案中,被告人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椿荣、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徐某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徐某、高某某、余椿荣、楚某某、杨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不作辩解。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而应是普通诈骗罪,且到开庭审理前,积极返赃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具有投案自首行为。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高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而是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余椿荣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椿荣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且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理由是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工作职责就是开车,对于徐某诈骗并不所知,故不应认定杨某某犯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中旬,被告人徐某与高某某相识后,徐某通过他人从大庆长垣投资公司为高某某所在的工商银行大庆分行龙源分理处拉存款6000万元。在此前后,二人多次预谋将此款转出使用,被告人徐某亦多次与余椿荣,徐某旭(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此事。2000年9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将大庆长垣公司在其分理处开立帐户所使用的预留印鉴卡复印件,送到北京交给徐某,徐某安排余椿荣找人模仿印鉴卡上的印模,私刻了长垣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名章各一枚。29日晚被告人余椿荣携带私刻的印鉴及20万元现金来到大庆,准备办理汇款,并将20万元现金及印鉴交给高某某。3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携带空白的电汇凭证,到余椿荣所住的宾馆,由余椿荣填写了两张分别汇往北京嘉毅盛源经贸有限公司2500万元、北京兴泰基业经济发展公司2400万元(开户行均为工商银行北京市丰台支行)的电汇凭证,并盖上了私刻的印鉴。后被告人高某某携带填写好的电汇凭证,回到分理处,让工作人员办理电汇手续,从而将此款从长垣公司的帐户上转出。与此同时,被告人徐某与楚某某携带事先填好的工商银行北京市丰台支行的转帐支票,去北京市顺义县龙湾信用社,欲将此款的一部分转至该信用社。在途中,二人得知事情败露,仍然办理了转帐手续,并填写了金额为150万元的现金支票,委托信用社提出现金。当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徐某犯罪的情况下,驾车与徐某、楚某某一同至顺义县将150万元现金取回,并驾车将徐某送往天津,致使徐某携款潜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4860余万元,尚未追缴的312605.00元在开庭审理前已全部退还,并返还被骗单位。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⑴被骗单位的报案材料
  ⑵电汇凭证、样章印及文字的刑事技术鉴定
  ⑶银行票据、凭证
  ⑷起返赃笔录、价格证明。
  ⑸证人王迪、夏一鸣、李祖和、曹艳、贾维东、石晓松、苏玉柱等人证言。
  ⑹五被告人供述相互认证。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高某某、余椿荣、楚某某使用变造的汇款凭证骗取4900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徐某、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余椿荣、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徐某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适用法律准确,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某全部退赃理由合理,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0.00元。
  被告人余椿荣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20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楚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22日起至2001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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