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犯抢劫罪
导读: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结伙,经预谋后于2010年1月12日1时40分许,尾随被害人杨某某(女,19岁)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某某门口西侧弄堂内,采用持刀威胁、捂嘴、搜身等手段,从杨某某处当场劫得背包1只,包内有金鹏牌E215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元)、MP4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余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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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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