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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将黄某作为人质的行为是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02:25:2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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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0年,被告人崔某某与同在浙江省义乌市打工的同乡女青年方某某恋爱,2003年12月,按农村风俗双方进行了订亲。按农村风俗称双方为未婚夫妻。2004年2月,方某某与桐庐籍男子章某在桐庐镇同住生活。被告人崔某某得知后,心中产生不满情绪。3月10日下午,被告人

案情:
2000年,被告人崔某某与同在浙江省义乌市打工的同乡女青年方某某恋爱,2003年12月,按农村风俗双方进行了“订亲”。按农村风俗称双方为“未婚夫妻”。

2004年2月,方某某与桐庐籍男子章某在桐庐镇同住生活。被告人崔某某得知后,心中产生不满情绪。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从义乌市赶至桐庐县桐庐镇,途中,被告人崔某某在桐庐县凤川镇购得菜刀、水果刀、墙纸刀各一把。当晚5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携带上述刀具闯入桐庐镇对门山一弄4号张某租房(在此前方某某带被告人崔某某来过该房)。租房内有张某和章某(被告人崔某某不知该人就是他要找的章某)两名男子以及一名女子黄某。被告人崔某某遂上前用左手箍住女子黄某的脖子,右手持菜刀架在黄某的脖子上,要张某在一小时内将章某找来,并将刀戳在桌面上。章某见势头不对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通过对被告人崔某某的劝说,至当晚6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将黄某释放。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崔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控制黄某的人身自由,应定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崔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将黄某作为人质,并以伤害黄某要挟张某在一小时内将章某找来,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对被告人崔某某应按绑架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所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是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绑架勒索罪”修改补充而来。该罪所侵犯的受害人不仅仅的一人,其社会危害性极大,法律规定的起档刑在十年以上直至死刑,是一种极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所以,按照绑架罪的罪状来分析,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是为了两种目的:第一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的财物,“以钱赎人”。第二种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政治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它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①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威胁、控制黄某的目的是为了将他的情敌章某找来。而找来章某要么与章某评理,最多对章某使用暴力进行报复,不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被告人崔某某威胁、控制黄某,虽有作为人质的性质,但不是为了对付群众或者司法机关,而是为了解决自己与章某的恩怨,无政治目的或者其它非法要求。因而也不属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犯罪。所以,被告人崔某某威胁、控制黄某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绑架罪。

第二、被告人崔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控制黄某的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定非法拘禁罪。

首先,被告人崔某某控制黄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所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它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自由行动。②结合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左手箍住黄某的脖子,右手持菜刀架在黄某的脖子上,并扬言在一小时内不将章某找来,就要伤害黄某,后“110”民警赶到,被告人崔某某停止了对黄某的控制行为。在被告人崔某某控制黄某的过程中,黄某已经完全失去了行动的自由。被告人崔某某控制黄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其次,被告人崔某某控制黄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犯罪行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③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④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左手箍住黄某的脖子,右手持菜刀架在黄某的脖子上,并扬言在一小时内不将章某找来,就要伤害黄某。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危害了黄某的人身安全是显而易见的。刑法没有规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要在多少时间以上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有观点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他人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才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一般主体的要求应更严。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该规定第3款关于“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规定。被告人崔某某左手箍住黄某的脖子,右手持菜刀架在黄某的脖子上,是一种暴力行为,而且这种暴力行为的情节严重性或者说社会危害性,不会轻于捆绑、殴打、侮辱。因此,对该种行为定非法拘禁罪无需时间上的要求。

第三、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性质与为索取债务(包括合法和非法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定非法拘禁罪的性质是比较一致的。

为索取债务(包括合法和非法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定非法拘禁罪,主要是考虑行为人实施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毕竟是事出有因。⑤这种犯罪与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是有区别的。被告人崔某某扣押、绑架黄某的起因是因为“未婚妻与章某同住”,目的是为了将他的情敌章某找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三角恋爱”纠纷,属事出有因。事实上,被告人崔某某也未实施伤害黄某的暴力行为。所以说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性质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是比较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对被告人崔某某定非法拘禁罪更为确切。

参考书目: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第464页、第46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

欧阳涛、魏克家、刘仁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注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第57页。

游伟主编:《华东刑事司法评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123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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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是指实施其他故意犯罪,而其行为又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具体说来,即在本法条文标有“致人重伤”、“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等字样的犯罪,应当按照本法各该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不再适用本条的规定。例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毒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115条定罪量刑;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致使被害人重伤的,按本法第236条定罪量刑;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238条定罪量刑;抢劫致人重伤的,按本法第263条定罪量刑。
  • 1、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关于你的职务侵占罪名如已经成立,你多交的钱和轿车,可以要求返还,如能认定敲诈勒索,可通过刑事追偿,否则可通过民事诉讼追偿3、从政治层面上讲,人大代表确实具有特殊的权力。《人大代表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其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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