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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8-09 22:38:59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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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从事各种医疗行为过程中,由于违反相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在医疗程序上或者医疗用药过...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从事各种医疗行为过程中,由于违反相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在医疗程序上或者医疗用药过失给患者造成生命和健康损害时,在患者和医务人员、医疗机构之间产生的赔偿债权债务关系。那么,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提供2018年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案例!

  一、简要案情

  原告:刘X家属

  被告:XX县协和医院(二级)

2018年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案例

  2015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二原告之子刘X(出生两月有余)因发烧被原告送至被告XX县协和医院急诊治疗,医院值班人员(已通过医师资格考试,但未发证)接诊,接诊记录显示:患儿发烧、体温38.8度、心率135次/分,后让护士给患儿刘X肌肉注射了“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并开具外用药“对乙酰氨基酚栓”一盒,让患儿家属第二天自行到儿科住院部诊治,后原告将刘X抱回家。清晨6时40分左右二原告发现刘X不停出汗、哭闹,并且呼吸困难,遂将刘X送往XX县医院处就诊,二原告陈述:刘X间歇性腹泻20余天,伴发烧、呻吟不安6小时,于3小时前院外注射“退烧药”,药名及剂量不详。刘X在XX县医院被诊断为:腹泻病、中毒性肠麻痹、呼吸循环衰竭、急性肺水肿,于10月7日早8时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拒绝对刘X的死亡原因作鉴定,向当地卫生局反映,当地卫生局调查后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了处理意见:1、亮相台公示无证人员XX为医师,属虚假宣传;2、对患儿在诊疗过程中未询问病史、未进行查体、让患儿家属自行到儿科住院部诊治等行为,违反了医疗常规和《首诊医师负责制度》;3、无证人员XX单独执业开具处方,违反了《值班制度》和《病人知情同意制度》。4、XX县协和医院对该院的医疗质量安全工作开展全面自查、整改,暂停无证人员XX一切工作;5、由于患方拒绝尸检,也不同意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责任无法明确划分,家属期望值过高,院方不同意调解,建议家属向法院起诉。后原告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XX县协和医院在对刘X的诊疗中存在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过错,该过错客观上延误了对患儿及时诊断和抢救的时机。2016年3月25日,鉴定机构补充说明:因刘X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其直接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故过错与死亡的参与度无法评估。法院认为,因原告拒绝对刘艺杰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其直接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刘X的死亡与被告医院的治疗行为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故刘X的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责任。刘X在被告医院就诊时,被告医院违反了诊疗常规的有关规定,其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延误了对刘X及时诊断和抢救的时机,结合鉴定结论,判决被告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简要评述

  1、关于医师执业资格问题。《执业医师法》第13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第14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从以上规定可看出,本案值班人员虽然已通过医师资格考试,但尚未拿证,更未经注册,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2、关于首诊负责制度。首诊负责制度是卫生部《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年版)》规定的十三项核心制度之一,是保障病人安全,规范医疗责任的极其重要的医院医疗核心制度。首诊负责制度适用范围为三级:医院、科室、医师。除此之外,还分为门诊首诊负责制度和急诊首诊负责制度。其中,医师首诊负责制是指第一位接诊医师(首诊医师)对其所接诊患者,特别是对危、急、重患者的检查、诊断、治疗、会诊、转诊、转科、转院、病情告知等医疗工作负责到底的制度。急诊首诊负责制度规定,凡遇到不能明确诊断或诊断、治疗上有困难的患者,首诊医师应先承担诊治责任,及时请示上级医师。上级医师应亲临现场查看患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记录病历,必要时牵头邀请有关科室会诊。各科在做出“排除本专业疾病”的结论时应非常慎重,在未确定接受科室前,首诊科室和首诊医师要对患者全面负责。有读者会认为,本案中值班人员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妥,在临床工作中,很多医生对此类患者都是这样处理的。如果按照上述规定,医生对此类患者就只能留观,而且发烧一般多会反复,难倒要等患者完全恢复以后才能回家吗?这样太不切实际了。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首诊负责制中“负责”的含义,本案中,值班人员如能证明自己已根据诊疗规范,在进行必要全面的检查并作出明确诊断和积极治疗后才认为患者可以自行回家,那么就比较容易说服法官相信其行为达到了“负责”的程度。而该值班人员接诊后在未全面问诊和检查的基础上,草率做了对症处理后,即让患者回家后第二天自行到儿科住院部诊治,甚至在病历上仅记录:患儿发烧、体温38.8度、心率135次/分,根本未提及患者主诉、病史和其他体检情况,这样如何能让法官相信其行为达到了“负责”的程度?因此,医院必须承担不利后果。

  以上是小编为您整理的2018年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案例,根据上述我们可以知道,医疗机构造成患者有医疗损害时,需要承担一定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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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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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是指受害人是城镇居民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是计算受害的城镇居民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一个年度核算指标。它反映的是全国或一个地区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水平。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是通过居民家庭日常获得的总收入计算得来的。居民可支配收入就是指在家庭总收入中,除去一切必要花费之外,居民可随意支配的部分。家庭总收入包括家庭成员所从事主要职业的工资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偶尔劳动得到的劳动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经营净收入是指家庭成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财产性收入是指利息红利、房租收入等。居民可支配收入,是指在居民家庭总收入中扣除居民不可自由支配的部分,即个人所得税、公积金、养老基金、医疗基金、失业基金等,由于这些属于居民家庭成员必须缴纳的刚性支出,因此这部分名义收入必须予以扣除,余下的即为居民可以用来自由支配的收入。用公式表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家庭总收入-交纳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家庭总收入包括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如养老金、离退休金、社会救济收入等)。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计算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指城镇居民用于日常生活的全部支出,包括购买商品支出和文化生活、服务等非商品性支出。不包括罚没、丢失款和缴纳的各种税款(如个人所得税、牌照税、房产税等),也不包括个体劳动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3.城镇居民城镇居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城镇居民,泛指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既包括具有城镇户口的居民,也包括没有城镇户口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达到一定期限,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人员。因此,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以或并不仅仅以户口为标志。狭义的“城镇居民”,是指城镇常住人口,即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具有户口或户籍的人员。狭义的“城镇居民”具有城镇户口。城镇户口包括“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因此,“城镇居民”所包含的主体比“非农业人口”要广的多。农村居民标准农村居民标准,是指受害人是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计算受害的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一个年度核算指标,它反映的是全国或一个地区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水平。农村居民纯收入是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有关费用性支出后的收入总和。具体是农村居民家庭总收入扣除当年的家庭经营费用支出、交纳的各种税费、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及农村内部亲友间赠送支出后的收入总和。农村居民家庭总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2.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计算农村居民被扶养费的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指农村常住居民家庭用于日常生活的全部开支,是反映和研究农民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低的重要指标。3.农村居民农村居民,是指具有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农村居民仅是“农业户口”人员中的一部分人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通常认为合同违约财产上损害赔偿范围即合同法规定了三类:1、约定赔偿范围。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定的损害赔偿,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赔偿是依照当事人的意思确定损失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如果当事人有赔偿损失的约定,则应优先适用。2、一般法定赔偿范围。依照法律的一般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特别法定赔偿范围。由法律基于特殊的立法政策而特别规定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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