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沿革
导读:
【保证安全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沿革
一般认为,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最早规定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该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规定虽未直接提出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概念,但从其内容中可以得出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然而对于第三人致消费者损害时经营者是否负有该义务则存在争议。同时,该规定仅限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对于其他主体间的安全保障义务显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能够涵盖的。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视为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雏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自此,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正式进入到司法实践中。该规定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扩至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规则。但由于该规定是为保护人身损害而设定,对于财产受到损害是否能够引用该规定仍存在疑问。
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作为一个独立的侵权类型进行了规定,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其主要以列举式的方式来确定相关的侵权责任人而非设定一般性的标准,但也仍然反映出立法对现实当中多发事件的回应和对安全保障责任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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