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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保障顾客人身安全义务损害赔偿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05 10:17:0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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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谢雪芬,女,26岁。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晋江万通大酒店。1996年1月12日,原告谢雪芬在被告万通大酒店登记住宿。当晚11时许,谢雪芬从外面返回万通大酒店,在该店四楼走廊里遇到4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其中一男子对其进行调戏、殴打,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在

「案情」

原告:谢雪芬,女,26岁。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晋江万通大酒店。

1996年1月12日,原告谢雪芬在被告万通大酒店登记住宿。当晚11时许,谢雪芬从外面返回万通大酒店,在该店四楼走廊里遇到4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其中一男子对其进行调戏、殴打,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在谢雪芬遭受殴打的过程中,有数人进行围观,其中有该店的保安人员及服务人员。尽管谢雪芬大声呼救,却无人出来制止。事后,4名男子扬长而去。谢雪芬被打后去晋江市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腹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

谢雪芬因向万通大酒店索赔无着,遂于1996年2月2日起诉到晋江市人民法院,诉称:其在酒店被打前后长达十多分钟,酒店的总务经理、保安人员及服务员多人皆站在旁边围观,无人上前阻拦,其未得到酒店应有的保护。被告不履行保护住店顾客安全的职责,严重地侵害了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关于“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通大酒店赔偿其医疗费360.7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360元,误工补贴2800元,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万通大酒店答辩称:原告要求我店赔偿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赔偿的费用有的不是因伤支出的费用。我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万通大酒店对住店顾客依法负有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被告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致使原告谢雪芬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基于此,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被告主动找原告要求协商解决,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人民币。原告即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理由,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3月16日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雪芬撤回起诉。

「评析」

这是一起消费者状告提供住宿服务的服务者不履行保护顾客人身安全法定义务,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而要求服务者给予赔偿的案件。本案虽以撤诉结案,但实际上是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被告万通大酒店作为经营者(服务经营),对住店顾客负有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处登记住宿,接受被告提供的有偿服务,是一种消费行为。被告是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此,原告作为消费者依法享有在被告处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作为经营者即负有依法保障顾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为了保障住店顾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应有完善的管理措施,明确其保安部门的职责,并要保证其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其义务。在本案原告遭受不明身份的人的调戏、殴打时,被告的保安人员应能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

二、被告因未能履行其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在本案中,被告的保安人员在原告遭他人欧打时,有义务也有条件履行其法定义务,却在一旁围观,其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要求其作为的规定,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是人身伤害,系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因此,被告所应承担的是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而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事人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侵权人应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人格权并未受到侵害,故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责任编辑按: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并不是由服务者的服务行为所直接造成,而是由不明身份的他人的欧打行为所造成;并且,直接加害人对原告确负有赔偿责任。从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上,原告似只能向加害人主张权利。

纵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其明确的文义应是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服务行为直接造成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如在本案涉及的住宿服务情况下,经营者应对其提供的住宿设施、设备以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服务时所造成的住宿客人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理解,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正确的。但在本案这种情况下,仍作此种理解,则不符合立法应有之涵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负有此种法定保障义务,这是没有异议的。这里的问题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及其保障安全义务的范围应作何理解。应当认为,经营者在专门配备有保安人员的情况下,其向住宿客人提供的服务中就包括有正常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的范围应是保安人员力所能及的范围。如本案发生的情况,原告在遭人欧打时,被告的保安人员在场,制止这种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是保安人员力所能及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保安服务要求的是作为的行为,而被告的保安人员却不作为,是有悖于其法定职责的,故本案被告未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即应对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本案所揭示的最具法律意义的一点。[page]

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原告即可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也可向本案作为经营者的被告请求赔偿,向其中一人行使请求权并使其实际损失得到实际赔偿的情况下,就消灭了向其中另一人的请求权。但在这里,直接加害人与作为经营者的被告之间的关系难以用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理论来解释。因为,共同侵权应是对受害人的同一种权利所实施的行为,而本案直接加害人侵害的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侵害的是原告享有的接受服务时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前一种权利为绝对权,后一种权利为相对权。同时,直接加害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存在和本案被告分担的问题;被告也应对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在承担后可向直接加害人追索自己不应承担的部分。也就是说,如果直接加害人也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作为经营者的万通大酒店所应承担的仅为补充责任,即补足直接加害人因实际履行能力不能赔偿的部分。这是本案所揭示的另一具有研究价值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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