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误解了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司法解释
导读:
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国内多家报纸以“银行两次催收后超3个月仍不归还属信用卡恶意透支”为题,报道了该新闻。
看了报道让从事法律工作的笔者备感困惑,“两次催收超3个月不还”就构成了“恶意透支”,难道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成了“客观归罪”?找出两高的司法解释仔细研读,原来这完全属于媒体的误读。
我国刑法对于罪行的认定是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3个月仍不归还”只是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因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重要的构成要件。
非法占有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个主要界限,只有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才属于“恶意透支”。根据日常经验,欠钱不还,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主观上“不想还”,另一种是客观上“不能还”。主观上“不想还”当然构成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在市场经济下,个人的经济实力和偿还能力是瞬息万变的,对于“不能还”还可以分为“透支时明知到期无偿还能力”,和 “透支时不知到期无偿还能力”,如果行为人透支时不知到期无偿还能力,就不能说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当然,区分是“不想还”还是“不能还”,实际上是要探求嫌疑人的主观心理。人心最难测,在行为人辩解“不能还”而侦察机关又无法查清行为人有积极逃债行为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可以适用推定原则。推定的依据是什么?解释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列举了六种情形,比如明知无法偿还而大量透支的;肆意挥霍透支款不归还;透支以后隐匿、改变通讯方式,逃避金融机构的追款等。如果出现上面这六种情况,嫌疑人要辩解自己不存在恶意,就必须“自证清白”。也许有人会问,“自证清白”岂不是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刑法原则?实际上,完全的疑罪从无,在任何国家,任何时代都是不现实的,推定的运用就是为了弥补证明的不足。
目前在信用卡的问题上,存在宽“管”严“治”的现象。银行为抢占市场滥发信用卡,在社会信用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信用卡无法用信用制度本身约束,而只能退而求法律助一臂之力,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银行放贷司法收债的局面,造成刑法的打击面过大。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在法院未判决或者公安机关未立案之前,偿还了这些透支款息的,从轻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就是为了尽可能地缩小刑事打击面。
对“银行两次催收后超3个月仍不归还”,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在新闻发布会上实际上已经说得很清楚,这是一个“限制条件”,目的为排除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催款文书,而没有按照归还的行为。所以,它旨在限制银行,要积极主张权利而非动辄诉诸法律。说“银行两次催收后超3个月仍不归还属信用卡恶意透支”,是一种错误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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