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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学美与夏伟明、夏伟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4:07:53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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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学美,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马街下村114号。身份证号码:520202670816471。委托代理人华世红,云南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学美,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马街下村114号。身份证号码:520202670816471。
委托代理人华世红,云南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伟明,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马街街道办事处张峰居委会上峰村134号。身份证号码:5301121974052909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伟忠,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马街街道办事处张峰居委会上峰村134号。身份证号码:530112197112160911。
委托代理人高健,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邹学美因与被上诉人夏伟明、夏伟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另,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报请本院院长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4月25日,被告夏伟明欲将原家庭共有自建的厨房拆除另建新房,即将拆除房屋的工作以1600元的价格承包给夏斌,夏斌组织夏成柱、王林、王靖进行施工,每天支付工资40元。施工进行到2006年4月29日,原告邹学美于下午3时许来到施工现场,在与夏斌商谈后,即参与拆房工作。施工过程中,原告邹学美被倒下的砖柱砸伤。原告邹学美伤后,即被王靖和夏斌送往医院救治。经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邹学美伤为:1、复合伤。2、剖腹探查、脾切除术。3、失血性休克。4、中度失血性贫血。截止2006年5月23日,原告邹学美已实际使用医疗费46197.07元。2006年4月30日,原告邹学美的妻子朱贵秀、夏斌的父母和被告夏伟明一起到派出所申请调解处理。经西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邹学美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06年4月29日至2006年5月23日的医药费46197.07元。被告夏伟明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不听劝阻,造成自身损害,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伟忠辩称:请求驳回原告邹学美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邹学美在拆除旧房过程中受伤,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邹学美于2006年4月29日下午到达工地,直接与夏斌商谈后即参与拆房的工作,而并未与被告夏伟明、夏伟忠进行协商,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邹学美直接受雇于被告夏伟明、夏伟忠。根据西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和昆明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民警对夏成柱、王林、王靖、夏伟忠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邹学美系受雇于夏斌,与夏斌形成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夏伟明、夏伟忠不承担作为雇主的民事责任。被告夏伟明以1600元的价格将旧房交由夏斌拆除,被告夏伟明仅接受拆除以后的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夏伟明将拆除房屋的工作交由夏斌完成,而夏斌在施工过程中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以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原告邹学美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夏伟明在选任过程中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邹学美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由被告夏伟明一次性赔偿原告邹学美经济损失6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夏伟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学美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邹学美对被告夏伟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邹学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page]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邹学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系直接受雇于二被上诉人,而不是夏斌。二被上诉人找到夏斌,要求其找几个人进行房屋拆除,夏斌才找包括上诉人等几个人的。二被上诉人都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凭夏伟忠个人的陈述,就认定拆除的厨房和围墙是属于夏伟明的,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属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承揽合同中的侵权赔偿。 即使夏斌为雇主,夏斌既没有从事本案施工活动所要求的资质,也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本案二被上诉人明知上述情况,仍将该项工程发包给夏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原判;判令二被上诉人夏伟明、夏伟忠立即支付上诉人从2006年4月29日至2006年5月23日的医药费46197.07元,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夏伟民、夏伟忠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雇佣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并无雇佣关系,上诉人是受雇于夏斌,与夏斌形成雇佣关系;因而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作为雇主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夏伟明将拆房工作以1600元的价格承包给夏斌,其仅接受拆除房屋后的工作成果,故夏伟明与夏斌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夏伟明将拆房工作交由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夏斌实施,导致上诉人在拆房过程中受伤,故夏伟明在选任拆房工作的人选上有一定的过错,对造成上诉人受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由夏伟明一次性赔偿上诉人人民币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8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 彭 韬


二○○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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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在一般的伤害案件中法院对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 人身损害的物质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一次性给付、继续给付和定期金给付三种方式。(1)一次性给付方式: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A.判决一次性支付(付款)方式;B.判决分期付款方式:需赔偿权利人同意,应当加上法定利息。(2)继续给付方式:对于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赔偿权利人(不受诉讼次数的限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10年。(3)定期金给付方式: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A.适用的赔偿项目:只能适用于①残疾赔偿金、②被扶养人生活费、③残疾辅助器具费三项;不适用于①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②死亡赔偿金、③精神损害抚慰金。B.以赔偿义务人提出请求并提供担保为条件;不以赔偿权利人同意为条件。C.定期金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方式给付必须提供担保;没有提供担保的,不得采用定期金方式。
  • 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的种类1、直接财产损失直接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直接减损。通常包括车辆、随身携带财产损失、车载货物损失、现场抢救、善后处理的费用等。2、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间接减损通常包括停运等损失,受害人能够证明可预期取得的间接经济利益遭受损失,就可以要求赔偿。比如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纯利损失、司机工资支出、公路规费、工商运营费等。法律依据是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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