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春阁与被告胡学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导读:
原告殷春阁,女,31岁。
委托代理人李伟,系鹿邑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学宇(又名胡俊峰),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白杰,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春阁与被告胡学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春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胡学宇及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胡××,现年5岁,长女胡××现年7岁。由于我们感情不和,于2005年5月15日经鹿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当时由于我无固定收入,无经济来源,加之被告父母都很年轻,很体状况良好,因此婚生两个孩子我自愿调解让被告抚养。现被告抚养两个孩子近五年,我近几年在外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完全可以抚养一个子女,据此请求判令婚生女儿胡××变更为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现在身体健康,尽心尽力照顾两个子女,两个孩子对我有了深厚的感情,现我经营有环保技术开发公司,且公司业务良好,经济收入丰厚,在物质上完全能够满足两个孩子成长的需要。我与被告感情不和经鹿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自愿放弃对两个孩子的抚养,置才出生八个月的儿子与二岁多的女儿不顾,放弃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如今两个孩子随我健康成长,与我有了很好的感情,原告已逐渐在孩子心中淡化,如原告再抚养子女,因子女与其无感情,势必造成对子女心灵的创伤,不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现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根本不适合抚养子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鹿邑县人民法院(2005)鹿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调解原、被告两个子女由被告胡学宇抚养,被告无异议。
2、苏州市格朗斯服饰有限有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一名技工,有经济能力抚养一个孩子。证明上年收入人民币2000元属笔误,而收入是20000元。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经法定代表人确认,原告收入较低无能力抚养子女,且其长年在外打工,居无定所,子女了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和原告分开已五年,对原告没有感情,因此原告抚养女儿不利于其成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鹿邑县马铺镇张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两个子女很好,且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两个子女。原告异议认为,张庄村委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每个家庭的状况,被告有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被告有经济能力。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殷春阁与被告胡学宇(又名胡俊峰)于2005年6月15日经鹿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婚生子女胡××、胡××由胡学宇抚养,殷春阁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胡学宇现为个体工商户,有能力抚养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殷春阁与被告胡学宇于2005年6月15日经鹿邑县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婚生两个孩子由胡学宇抚养,现两个子女随胡学宇生活已四年,胡学宇身体健康,对两个孩子较好,如果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且原告殷春阁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没有充分的理由,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原告殷春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刘振华
审 判 员 汲留杰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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