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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朋印与阮心占、许金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4:03:3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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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高朋印,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五松,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心占,男,1956年阴历9月18日出生.。被告许金娥,女,1955年阴历9月14日出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随伟杰,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

原告高朋印,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五松,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阮心占,男,1956年阴历9月18日出生.。

被告许金娥,女,1955年阴历9月14日出生.。

被告委托代理人随伟杰,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朋印与被告阮心占、许金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 2009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8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朋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五松,被告阮心占、许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随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宅院东西相邻,,我的宅基在南侧,被告的宅基在北侧,双方宅基中间有一条风道作为建筑时搭架所用。历年来我们相邻双方均相安无事,2006年春节后,我外出打工到2007年夏天我回家时,发现被告向风道内倒污水,并将猪粪垃圾排放于此,不仅如此,被告还在风道内私自建一道临时砖墙,被告的行为不仅影响到我和我家人的正常生活,而且仅是我家房屋的安全受到威胁,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家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清理相邻风道内的垃圾、污水、禁止影响生活安宁,2、责令被告拆除相邻风道上所建的临时砖墙。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要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实,被告根本没有侵权,风道内没有垃圾,污水是原告家排水管在下雨时,将水排到下面的;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相邻风道内的砖墙没有道理,我们双方于2007年7月29日经汝州市司法局纸坊法律服务所调解,调解协议上原告同意风道东头的档墙不拆除,并且该墙能起到被告家安全的作用,如果拆除,被告家将失去安全,原告要求赔偿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纸坊集建(1992)字第10-3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据此证实原告的宅基地地使用权。

2、纸坊乡长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3、汝州市司法局纸坊法律服务所调解协议书一份据此证实原、被告经纸坊乡司法所调解过的事实。

4、照片8张,据此证实被告在风道内排污水,挖沟私自建墙,并造成原告墙裂缝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纸坊集建(1992)字第10-30-1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据此证实被告的宅基地地使用权。

2、汝州市司法局纸坊法律服务所调解协议书一份据此证实原、被告经纸坊乡司法所调解过的事实。

3、照片6张,据此证实原告落水管道里的水排到被告家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异议是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近期未经村委会调解,对证据4的异议是照片反映不出被告侵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是经汝州市纸坊乡长西村委会出具的且加盖有村委会的印章,能够证明双方曾经村委会调解过的事实;原告证据4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现场情况;原告对被告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方实际占用面积超过了土地证上的面积,对证据2的异议是协议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对证据3的异议是,被告的照片恰好与原告的照片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本身真实的,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能证明司法所曾经调解过的事实,证据3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证明现场情况,[page]

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勘验现场制作笔录一份,原告对此份笔录无异议,被告对现场笔录的异议是厕所内的水尿没有从风道内通过,风道内的水是下雨留下的,被告家未养猪,不可能冲刷水,本院认为,该份勘验笔录系本院在原,被告双方都在现场的情况下制作的,是现场情况的真实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高朋印与被告阮心占、许金娥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颁发于1992年1月28日,原告的证号是纸坊集建(1992)字第10-30-96号,证上显示土地使用者系高朋印,四至为,东,伙墙邻路,南:路,西:与杨俊杰伙墙,北:独墙邻官风道1米,在备注栏显示出水出路向南。被告阮心占与被告许金娥系夫妻关系,其持有的土地证证号是纸坊集建(1992)字第10-30-193号证上显示土地使用者“阮心占“,四至为东:与阮志国伙墙,南:独墙临管风道(1米)、路,西:与阮二振伙墙,北:独墙临管风道(1米),在备注栏内显示出水出路向南。在原、被告宅基之间有1米的公用风道,在2009年7月17日勘验时被告承认有水、尿从风道西头北侧被告的厕所内流出,通过原、被告宅基之间的公用风道,在公用的风道东侧,有一堵高2米的墙,系被告所建,自然水及污水,从墙下边通过。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公用风道的发生使用纠纷曾于2007年

7月29日经汝州市司法局纸坊法律服务所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1米风道,系公用风道,双方均有使用的权利,但在使用时,不应给对方造成危害,影响对方的正常生活。本案中,被告方私自让其厕所内的污水流经公用风道,并在风道的东侧建起一堵2米高的墙,已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的正常使用造成相应的不便,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虽然双方原来已达成协议,但均未按照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清理相邻风道内的污水,并拆除相邻风道上所建的临时砖墙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害1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也未申请相关机关评估损失的数额多少。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阮心占、许金娥立即停止侵权,禁止污水及其它污物从原、被告之间的公用风道内排出;允许自然流水通过公用风道。

二、限被告阮心占、许金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公用风道内东侧的2米高的墙拆除。

三、驳回原告高朋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阮心占、许金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兵 伟[page]

审 判 员 周 国 强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 智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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