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郴民一终字第244号 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诉李斌、谢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韩静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先禄,男,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东马道25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男,1955年4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吟,系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丰秀,女,1959年5月2日生。
原审被告广东省乐昌市长塘路隧道局。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审被告蒋猛,男,1972年4月4日生。
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斌、谢丰秀及原审被告广东省乐昌市长塘路隧道局、原审上诉人蒋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07年2月10日19时30分,李源驾驶湘L05459号轿车从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驶往郴州市城区,沿国道107线行驶至1953KM+900M处时,占道与相向驶来的被告蒋猛驾驶的粤A7X527号金杯牌中型客车相撞,造成李源死亡、蒋猛及乘车人郭小琴、张运祥、李琛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7年2月27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1、当事人李源驾车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蒋猛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郭小琴、张运祥、李琛无违法行为,无责任。2008年3月28日交警部门组织交通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亲属进行了调解处理,但调解未果。二、被告蒋猛持准驾“B”型车驾驶证。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蒋猛驾驶粤A7X527号金杯牌中型客车的行为属执行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三、李源出生于1982年7月16日,死亡之前住所为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办事处和平路。原告李斌、谢丰秀系李源的父母。法庭审理中,原告方陈述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所对应的被抚养人为两原告及原告李斌的父母。李源未结婚、生育子女。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斌、谢丰秀因李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245870.8元、丧葬费为9137.52元、误工损失为30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承担35%为106858.0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李斌、谢丰秀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蒋猛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广东省乐昌市长塘路隧道局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67元,由原告李斌、谢丰秀负担3000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负担2667元。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谅互让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自愿补偿李斌、谢丰秀63000元整,此款限签定本协议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667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67元,减半收取2834元,由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胡 桐 辉[page]
审 判 员 欧 泽 毅
代理审判员 许 斌 海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何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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