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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栋诉马云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1:00:57 人浏览

导读:

原告马云栋,男,1951年2月8日出生。被告马云龙,男,1951年2月1日出生。本院立案受理马云栋诉马云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栋、被告马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栋诉称:马云

原告马云栋,男,1951年2月8日出生。

被告马云龙,男,1951年2月1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马云栋诉马云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栋、被告马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云栋诉称:马云栋与马云龙于2008年2月28日经刘店乡政府司法所有关人员主持调解,就相邻权纠纷双方达成协议,马云龙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现要求马云龙按协议履行,并限期清除五棵杨树。

被告马云龙辩称:对2008年2月28日在司法所签定的协议有意见,不愿意按此协议履行,理由是在1979年分宅基地时,那块空地做为第4号宅基地的附属,谁分得4号宅基地那块空地归谁。马云龙多年在这块地上种树,并不影响马云栋通行,签协议时因喝多了,所以不按协议履行。

经审理查明,马云栋、马云龙为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对门邻居,两家宅基地位于一东西路东头,马云栋宅基地在路南东临邻组村民,马云龙宅基地在路北东临有一十米见方的空地。该东西路向西不能通行,往东正对另一村民小组的宅基地,往北拐弯才能与出村大路相通,当初批宅基地时为便于原、被告及西邻几户的通行,在该路东头路北宅基地东临留有一块空地做出路使用。起初该路往东到另一村民小组宅基地边上往北拐直角行走。后由于原、被告西邻几户邻居购置大型农机具,出入拐直角不方便,顺势而改为东北、西南斜路出行。路走向改变后被告马云龙在该路的东南栽种树木至今。马云栋原住宅大门在宅基地西头,被告所栽树木不影响通行。现马云栋翻盖新居,准备将大门留在宅基地东头,马云龙所栽树木影响其通行,因此两家发生纠纷。2008年2月28日双方经刘店乡司法所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马云栋以后盖房路走宅基地东边,马云龙同意把东北那几棵杨树刨掉(5棵)。2009年初原告马云栋拆除旧房,被告马云龙拒不按协议履行,遂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并加盖开封县刘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国土资源使用证;刘店村民委员会2009年6月2日对本院出具的建议;2010年1月5日开封县国土资源局刘店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等有效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马云栋、马云龙二人在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且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的调解协议是有效的调解协议,被告马云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马云栋诉请要求被告马云龙履行调解协议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马云龙以在签协议时喝多酒为由抗辩不应该履行协议,于法无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辩称该空地随宅基地走,这块空地应该归自己的主张,当庭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影响原告马云栋出行的五棵杨树予以清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云龙承担。(此款原告马云栋已预交,待履行上述协议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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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 忠 贵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仝 鑫

相关判例:人民调解 协议 履行 民初字 纠纷 请求 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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