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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朝营与焦焕亭、焦小卫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1:00:09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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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白朝营。被告焦焕亭。被告焦小卫,又名焦小伟。原告白朝营诉被告焦焕亭、焦小卫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朝营、被告焦焕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小卫经本院

原告白朝营。

被告焦焕亭。

被告焦小卫,又名焦小伟。

原告白朝营诉被告焦焕亭、焦小卫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朝营、被告焦焕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4号,在乡村调委会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由二被告补偿原告修路款1400元,而二被告在达成协议后拒不履行协议,现请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

被告焦焕亭辩称: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可以给原告1400元,但是我原来走路的通道被原告建房占用,原告如果恢复此通道,我才能给付14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财产有:1、2009年3月4日禹州市鸠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事实。2、2009年5月5日禹州市鸠山乡焦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焦小卫的曾用名情况。

被告焦焕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鸠字第047-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其住宅南边是被告原来的出行通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产证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占用被告原有通道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禹州市鸠山乡焦庄村村民,双方相邻居住。2009年初,双方因公用通道通行及修路补偿问题发生争执。2009年3月4日,经禹州市鸠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在鸠山乡司法所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焦焕亭、焦小伟两家给白朝营家拿1400元作为修路投资,白朝营门前及上坡的路都归三家共有,共同爱护。白朝营门前不能再垒墙,红白喜事都能通过。2、路面及大堰如果谁使用时损坏谁负责修复。如果自然损坏,坡路由三家共同修缮,自己门前自己修。3、路面上不准堆放杂物影响通行。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能履行支付1400元的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按人民调解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3月4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两被告应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第1条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1400元。人民调解协议的第2条、第3条所约定的内容并非即时履行的事项,双方可待约定的情况发生时再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建房占用了其原有的出行通道,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况且该内容也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中显示和提及,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9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焦焕亭、焦小卫应支付白朝营1400元修路投资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两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康志军

人民陪审员:付进仓[page]

人民陪审员:赵自远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蔡长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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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双方可以不用再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民事调解书等同于离婚证。另根据《婚姻法》法律规定,离婚形式包括两种: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所谓协议离婚就是男女双方经过协议,意见达成一致,可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如果协议不成,任何一方可起诉到法院,法院确认符合规定离婚条件,可以判决离婚。但是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一般都主持双方调解,如果双方达成一致,会签订调解协议,法院会出具民事调解书。
  •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时候,只能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作为基础,而不能以其他别的东西作为根据。审判人员的首要任务就是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然后在这个基础上,正确应用法律,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所谓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人员办理民事案件,只有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做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案件,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贯彻实施。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应当遵循:1.“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2、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3、法院调解原则;4、处分原则;5、辩论原则。
  • 民事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如果有证据证明调解不是建立在相商一致的基础上或是存在胁迫、欺诈等违法情况的当然可以申请撤销。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有强制力是因为这是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现,其本身就是公平的。如出现上述不具公平性的情况时,可依法申请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再审后,如果确有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原审调解书,重新作出判决,或者依法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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