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67号
导读: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前林,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农民,住永州市零陵区黄田铺镇丁塘村冲头源组。
委托代理人龙严荣,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生,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农民,住永州市零陵区黄田铺镇丁塘村冲头源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军,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李文荣,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扬,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前林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李前林的父母和胞弟李世林在本组分得的自留山,座落在零陵区黄田铺镇丁塘村冲头源组的南面,东至本组的水沟为界,南至本组村民唐新建的自留山交界,西至李界生的自留山交界,北至李建生的自留山交界。原告的父母相继去世后,该山由原告的胞弟李世林管理和使用。2001年,被告李保生与李世林签订了租赁协议,由李保生一次性给付李世林租赁款8500元,准许李保生将该山作沉淀池永久性使用。2003年农历12月李世林因病去世后,该山一直由被告李保生将它作沉淀池使用,且在该山挖土采矿,原告李前林也未提出任何异议。2006年7月14日,原告李前林在未告知被告李保生的情况下,将李世林的自留山作价38000元租给唐实明、义跃连洗矿,被告李保生知道后,与唐实明、义跃连发生纠纷。2007年11月24日,李保生书面申请黄田铺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2007年12月3日,黄田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李前林与被告李保生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规定:“李保生租用李世林的责任山由李保生继续做沉淀池使用”。2008年1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另查明:原告李前林在该山上的0.2亩自留地已租给被告李保生作沉淀池使用。
原判认定,原告李前林与被告李保生在永州市零陵区黄田铺人民调解委员会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侵权,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故判决:驳回原告李前林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前林不服,以“一审法院没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导致程序严重违法,实体处理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前林与被上诉人李保生就自留山租赁问题产生纠纷后,于2007年12月3日在黄田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已达成调解协议,该责任山由李保生继续做沉淀池使用,该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并已产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现未经撤销,上诉人李前林也提供不出证据证实李保生违反了该调解协议,因此,李保生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上诉人李前林在明知存在人民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未向法院起诉撤销或变更,是其自行处理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审诉讼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李前林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导致程序严重违法,实体处理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元,由上诉人李前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page]审 判 长 黄 校 军
审 判 员 赵 金 华
审 判 员 邓 美 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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