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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长法诉被告董金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0:27:56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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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王长法,男,194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银凌,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董金喜,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长法因与被告董金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当日向被告送达

原告王长法,男,1941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银凌,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金喜,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长法因与被告董金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3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茹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法诉称:2009年3月16日其将自己所有的预制厂及厂内财产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分多次支付59500元后余款10500元未付。2010年2月1日,经沁园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于2010年阴历年前将余款还清,但被告逾期后仍未还款。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500元。

被告董金喜辩称:其是和张会生、赵富兰合伙购买原告的预制厂,其是负责人。购买时约定该预制厂的遗留问题由原告负责与其无关,但在其经营期间,侯平称和原告间有纠纷,并在厂南边堆了许多沙子,致其预制板无法外运。此事属遗留问题,原告应负责协商将沙清走,其才能付余款。另外,购买时双方约定除向原告支付70000元及每年向王屋镇政府交纳管理费外其无需再交纳任何费用,但现在王屋镇杨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沟村委)要求其每年再交纳500元的占地使用费,此系为其多增加的义务,故自2009年至2015年12月的占地使用费应从本案中扣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张会生、赵富兰签订的王屋长法预制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万元,合同签订后付50000元,正常施工后再付20000元;2009年3月10号前,所有预制厂外欠债务等遗留问题,由王长法负责。2、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证据2后是其签字、捺印,但称当时其有急事,并未看协议内容,对协议内容不同意。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后有被告本人签名和捺印,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张会生、赵富兰签订王屋长法预制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屋长法预制厂房屋及占地租赁给被告等人,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年7200元,被告方应在每年的元月1日交给王屋镇企业办;王屋长法预制厂所有机械设备、生产工具、剩余材料、预制构件、办公用品由被告方一次性购买,总价款为7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50000元,正常施工后再付20000元;2009年3月10号前,所有预制厂外欠债务等遗留问题,由王长法负责。此后被告开始经营,但仅支付原告59500元。被告经营中因他人占用预制厂南边场地堆沙,2009年秋,经原告与杨沟村委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每年向杨沟村委交纳占地使用费500元,杨沟村委将有明确四至的场地交给王屋长法预制厂使用。该四至内包括被他人堆放沙子的场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补充协议交给被告。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王屋长法预制厂与杨沟村委签订的补充协议产生的每年500元的占地使用费,2009年3月前的占地使用费由原告交纳,2009年以后至2015年12月份的占地使用费由被告交纳;原告交纳占地使用费时,由被告陪同,所交纳的费用由被告先行交纳,交纳的费用在剩余合同款10500元中扣除;在结清与杨沟村委2009年3月前的占地使用费后,被告把剩下的合同款归还给原告,阴历年前将余款还完。[page]

本院认为:被告等人购买原告的机械设备等物品,应按约支付相应对价,现被告认可其已付款59500元,尚余1050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在10500元中扣除原告应负担的占地使用费,由被告交纳,该款与杨沟村委结清后,余款被告应在阴历年前付清。现付款时间已过,虽然2009年3月前的占地使用费与杨沟村委尚未结清,但系因被告对协议反悔所致,原因不在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他人占用场地堆沙属原告的遗留问题,但原告已与杨沟村委签订补充协议,取得了该处场地的使用权,并将补充协议交给了被告,履行了自己的附随义务。至于他人无故非法占用该场地,责任不在原告,被告不能以此拒绝付款。被告另辩称应扣除今后每年500元的占地使用费,但在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被告明确同意负担2009年3月后至2015年12月的占地使用费。虽然被告称其签字时未看调解协议内容,但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清楚自己签名捺指印的法律后果。该协议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余款10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金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长法10500元。

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茹 昕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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