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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化金、肖祥红、熊仕云诉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威溪乡正冲村民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23:51:48 人浏览

导读:

原告钟化金,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威溪乡正冲村3组。原告肖祥红,男,1988的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钟化金之子。原告熊仕云,女,1930年3月26日出生,汉

原告钟化金,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威溪乡正冲村3组。

原告肖祥红,男,1988的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钟化金之子。

原告熊仕云,女,193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朝智,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国税所。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威溪乡正冲村民委员会,地址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威溪乡正冲村。

法定代表人张剑,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潘光武,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武冈市邓元泰镇周塘村7组。

原告钟化金、肖祥红、熊仕云诉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威溪乡正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正冲村委会)、潘光武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化金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朝智、被告正冲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化金、肖祥红、熊仕云诉称:2005年11月10日,被告潘光武在为被告正冲村委会修建村级公路附属工程时发生机械伤害事故,造成时任3组组长肖顺成(系三原告之丈夫、父亲、儿子)不幸死亡。事故发生后,由县安监局、威溪乡人民政府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正冲村委会赔偿原告12 640元,由被告潘光武赔偿原告55 561元。然而时至今日,除被告潘光武给付了原告50 400元外,被告正冲村委会却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正冲村委会给付三原告赔偿款12 640元及该款自2005年11月16日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潘光武给付三原告余欠赔偿款5161元及该款自2005年11月16日至今的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正冲村委会辩称,县安监局2005年11月17日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且当时村委会在赔偿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因而当时达成赔偿协议对村委会显然是无效的。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对该事故村委会没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潘光武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被告潘光武在为被告正冲村委会修建村级公路附属工程时发生机械伤害事故,当时原告钟化金之夫、原告熊仕云之子肖顺成在工地上不幸死亡。2005年11月16日,经县安监局、威溪乡人民政府组织施工方(潘光武)及建设方(正冲村委会)与死者家属方(即原告方)进行了调解,达成了《威溪乡正冲村村级公路附属工程“11•10”机械伤害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潘光武赔偿原告方各种损失55 561元,被告正冲村委会赔偿原告方12 640元,于2005年11月18日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潘光武支付了赔偿款5040元,尚欠5161元未付,被告正冲村委会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方经多次催讨未果,从而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威溪乡正冲村村级公路附属工程“11•10”机械伤害事故赔偿协议,被告正冲村委会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代理人找肖映忠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正冲村委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肖顺成死亡赔偿问题在县安监局和威溪乡人民政府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后,该协议即具有了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即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正冲村委会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光武虽按协议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但仍有部分义务没有履行,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潘光武履行协议义务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光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威溪乡正冲村民委员会自愿于2009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钟化金、肖祥红、熊仕云赔偿款12 640元,原告钟化金、肖祥红、熊仕云自愿放弃此款自2005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请示;

二、限被告潘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钟化金、肖祥红、熊仕云赔偿款5161元并承担此款自2005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比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威溪乡正冲村民委员会承担(诉讼费原告方已预交,被告正冲村委会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给付原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 安 平

二○○九年 四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申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相关判例:人民法院 人民调解 以下简称 协议 原告 城步苗族自治县 威溪乡 履行 村委会 村民委员会 湖南省 潘光武 熊仕云 纠纷案 肖祥红 被告 请求 钟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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