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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喜卫与郑红廷、王照林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22:54:42 人浏览

导读:

原告郑喜卫(又名郑先卫),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村民,住子洲县淮宁湾乡杜家圪台村。委托代理人米亚龙,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榆林市司法局职工,住榆林市榆阳区望湖路长治巷7排5号。被告郑红廷(又名郑宏廷),男,1947年12月18日生,汉族,村

原告郑喜卫(又名郑先卫),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村民,住子洲县淮宁湾乡杜家圪台村。

委托代理人米亚龙,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榆林市司法局职工,住榆林市榆阳区望湖路长治巷7排5号。

被告郑红廷(又名郑宏廷),男,1947年12月18日生,汉族,村民,住子洲县淮宁湾乡杜家圪台村,现住西安市龙岗大道西安市未央区西安开发区租赁站。

委托代理人郑宏旺(郑红廷弟),男,1950年8月15日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照林(郑红廷妹夫),男,1950年6月15日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绥德县张家砭乡砚池二洼村。

郑喜卫与郑红廷、王照林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2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红廷、王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郑红廷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喜卫诉称:2008年2月9日(2008农历1月3日),被告郑红廷请其为郑红廷之母打坟,在打坟的过程中,冻土下来将原告打伤,后入住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10000元,由郑红廷支付。出院后,被告找到郑宏圣、王世德、郑文山等人,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等共50000元,当场支付10000元,约定剩余40000元过一段时间再支付,并打下共计40000元的欠条三支。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要下欠的款项40000元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尽快履行下欠的调解兑现款4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A组证据:

1号证据:原告与郑宏廷达成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是在中介人在场的情况下达成的,无胁迫、威胁等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2号证据:由郑文山于2008年5月7日书写并由二被告分别在其名字上按手印的欠条三支,金额分别为10000元、15000元、15000元。

3号证据: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郑喜卫的伤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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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号证据:证人郑光胜出庭作证内容为:其又叫郑光圣,在郑树高、郑银山调解此事未果后,王照林找其调解此事,调解结果为郑红廷支付郑喜卫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0000元,当时支付10000元,下余的以后再付;王照林称只要调解好,钱有他了,向他说,王照林在协议上按了手印。证人与郑喜卫、郑红廷是同姓。

5号证据:证人郑文山出庭作证内容为:郑喜卫与郑红廷的调解协议及欠条由其书写,在场人有王照林、郑光胜、王世德,双方约定郑红廷支付郑喜卫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共50000元,郑红廷和王照林在协议及欠条上按了手印。郑文山与郑喜卫、郑红廷是同姓。

6号证据:证人王世德出庭作证内容为:王世德为郑喜卫岳父,王照林为王世德户家孙子,王照林给其打电话让其参与处理此事,调解结果为郑红廷再因此事支付郑喜卫50000元,王照林说钱有他了,郑文山书写了协议和欠条,郑红廷和王照林在欠条和协议上按了手印。

4、5、6号证明调解时原告没有对被告胁迫。

被告郑宏廷辩称:其母于2007年农历9月4日病逝,郑红廷次子郑延山请郑喜卫打坟,在打坟过程中因郑喜卫自己不慎致伤,在治疗中由郑宏旺全权负责,共支付医疗费等共15000多元。丧事之后,郑红廷及其兄弟四人共同商定委托郑宏旺全权处理郑喜卫受伤一事,郑红廷返回西安。2008年农历5月初,原告与其叔伯兄弟闯到被告所在的打工单位,硬逼被告回老家处理此事,郑红廷一再强调四兄弟已委托郑宏旺全权处理此事,可原告称其妹夫在延安多年,用黑道解决,并持假X光片索要钱财,还扬言要将腿打断、老家窑炸塌等恐吓。郑红廷被逼回老家后联系不上其四弟,就找到王照林,王照林说和郑喜卫的岳父关系好,可以调解此事。王照林给郑红廷说他们调成了50000元,郑红廷不同意,王照林说只要郑红廷出50000的三分之一就可以,下余部分让郑红廷不要管了,有王照林了,所以才请郑文山写了协议,但郑喜卫不知郑红廷只承担50000元的三分之一,郑红廷、王照林及调解人在协议书上按了手印;郑红廷和王照林当场各支付5000元后由郑文山书写了共计40000元的欠条三支,郑红廷和王照林在欠条各自的名字上按了手印。此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背着其他三个胞弟达成,此协议属无效协议 被告郑宏廷提交以下B组证据:

1号证据:证人郑宏胜出庭作证。

2号证据:证人郑宏远出庭作证。

1、2号证据内容相同即:该二人为郑红廷弟,郑喜卫受伤一事,兄弟姊妹几个全权委托郑宏旺处理。

3号证据:证人郑银山出庭作证内容:在郑红廷葬母时,其参与打坟,打坟过程中,冻土下来将郑喜卫的腿打骨折;起初其与郑树高共同处理此事,在调解过程中郑喜卫在电话里给其说要刨老坟、让家人拿老撅、铁锨去,但实际没有实施,只到了后沟;后其又去找郑喜卫,郑喜卫说十三万也不处理,要找黑道人和洋烟鬼了,但其没有看见黑道人等在郑红廷家滋事,其退出调解后再没有参与处理的证言,证明郑喜卫扬言要刨老坟和请黑道人。[page]

4号证据:郑树高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同B组3号证据。

5号证据:郑明山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郑喜卫在打坟时说本来其不来,但是为了两个老人。

6号证据:郑焱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B组5号证据。

被告王照林辨称:在达成协议之前,郑红廷到王照林家后,王照林找了郑喜卫的岳父,郑喜卫拿一张假的X光片,看片子上腿部的缝隙很大,郑喜卫的姐姐说不能下地劳动,需要给生活费,在郑喜卫的蒙骗下才达成协议,郑红廷当场支付10000元,其在此事上只是见证人,因为其不识字,其他人让按那就按那,事情发生在郑红廷姊妹几个身上,这钱应该由郑红廷姊妹几个支付。

被告王照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郑红廷以该协议未经其其他姊妹授权而协议无效为由对A组1、2、5、6号证据不认可;郑红廷未对A组3号证据提出异议;郑红廷以证人郑光胜是随便叫来的对A组4号证据不认可;原告以郑宏胜、郑宏远二人所述情况与本案无关为由对B组1、2号证据不认可;原告以刨坟是对证人郑银山所说及打坟时所说话与本案无关为由对B组3号证据不认可;原告以证人郑树高未出庭、所述刨坟一事没有实施为由对B号4号证据不认可;原告以证人未出庭,且B组5、6号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为由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王照林未出庭,未对A、B两组证据质证。

本院对A、B两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郑红廷对A组3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A组1、2、4、5、6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因葬其母发生事故,未经其他兄弟姐妹授权而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无效,原告胁迫下的协议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否有效,与被告郑红廷的其他兄弟姐妹是否授权无关。结合B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郑红廷实施了胁迫,被告王照林未到庭对A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A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B组3、4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B组1、2、5、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2月9日,郑喜卫为郑红廷之母打坟时,被冻土打伤,在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在该医院所花费用由郑红廷等支付。后郑喜卫与郑红廷在郑光胜、王世德、郑文山、王照林的参与下达成协议,约定由郑红廷赔偿郑喜卫后续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50000元,郑红廷、王照林在协议达成时当即各支付郑喜卫5000元,共计10000元。下欠40000元由郑文山代为书写欠条三支,郑红廷、王照林分别在其各自的名字上捺印。郑喜卫催要下余款项未果后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郑红廷、王照林履行协议中下余款项40000元。庭审后,郑宏旺向本院递交解除委托合同说明书。

本院认为:郑红廷与郑喜卫通过他人就郑喜卫受伤一事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属民间调解协议,通过审理,可看出立写协议时,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该调解协议属有效协议,郑红廷理应按协议履行约定义务。郑红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对其实施了胁迫,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诉争协议的有效与否和郑红廷的其他兄弟姊妹是否授权无关,故对郑红廷辩称未被授权而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郑红廷的辩称内容和原告证人郑光胜、郑文山、王明德的证言,本院对王照林所述其为见证人而非债务人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王照林在欠条上捺印的行为就是其为自己设定与郑红廷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40000元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郑红廷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向郑喜卫履行民间调解协议所欠兑现款40000元。

二、王照林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郑红廷、王照林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亮

人民陪审员 郝 宝

人民陪审员 李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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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加斌峰

相关判例:人民调解 协议 履行 民初字 王照林 纠纷 郑喜卫 郑红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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