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之设置
导读:
在司法实践中,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做出了罚款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罚措施,而受到环境违法行为侵害的受害者提起了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如停止侵害之诉、排除妨碍之诉、消除危险之诉等。法院该如何处理?支持当事人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请求,但判决环境侵权企业以怎样的方式停止侵害是一个难题,要求其停止生产、关闭、停业整顿,甚至搬迁,明显不可能,法院也没有这个权力。驳回受侵害者的诉讼请求,则受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为解决这一难题,笔者认为,应在环境执法阶段引进调解制度,即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
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是指受到环境违法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环境违法案件处理的行政执法阶段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介入,陈述自身受到侵害的情况和对环境违法单位如何排除危害提出要求,并对行政机关采取何种处罚措施提出意见,执法部门结合双方的意见对环境侵权事件进行调解,并将调解结果与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紧密结合的制度。
一、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制度的功能
一是可以提高行政执法的民主性,充分听取侵权单位和被侵权人的意见,使行政执法更趋于合理化;二是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对受到侵害群体的问题可以一起解决,形成合力,预防不稳定因素的恶化;三是节约社会公力救济的资源,避免不同领域处理同一问题的冲突。
二、环境执法行政调解的当事人
该调解应在环境执法部门的主持下进行,当事人应包括环境侵权单位和受到环境违法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环境执法行政调解程序的启动
环境执法单位在立案后应发出公告,告知受到环境违法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内到环境执法部门陈述意见,如逾期不到的视为放弃权利。
四、环境执法行政调解内容应包含的因素
笔者认为应包括环境侵权主体对消除环境危害的具体措施,该具体措施应有明确的时间和效果要求。如果环境侵权主体不能就消除危害拿出切实可行的计划或措施,不能与受侵害者达成较为合理的一致意见,行政机关应采取更严厉的处罚措施。如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行政机关盖章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环境侵权单位不能按照生效的调解协议履行,环境执法部门或政府部门应责令其停止生产、关闭或停业整顿等。这样将侵权单位排除危害的措施和效果与处罚措施相结合,不但充分考虑了环境侵权者和被侵权者的利益,使得二者的利益得到平衡,也可减少对同一种环境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做出一种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又提出排除妨碍或停止危害的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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