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证据规则
导读:
一、人身损害司法鉴定及医疗技术鉴定的功能区别及证据属性
人身损害司法鉴定属于法医学,多数属于对故意或过失性的人身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进行的鉴定,多数为侵权行为单一且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显,鉴定目的主要是确定人身损害程度及后期隐私权、身份权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不得向社会或无关人员公开。其例外情形是: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时,医疗机构不得据以履行其保密义务不予配合。
根据以上,在审理因医疗伦理过错导致的损害赔偿案件时,举证责任原则上应作以下分配:
1.医疗机构承担履行告知义务的确实充分的举证责任 因医疗行为的技术性,患者除对自己应当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有比较清楚的认识外,多数对医疗措施的实施及后果处于一知半解或完全不解状态,基于民法的诚信原则,医方必须对患者履行全面详尽的告知义务。依医疗规章及医疗实践,医疗机构履行告知义务主要采取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的同意书,并且普遍采用格式条款的告知形式,但医方仍然应当作出详尽说明,直至患者或其家属明白为止。如果患者举证证明医方未尽详尽说明,或依患者及其家属认知能力不能明确的,即使有患者或其家属签字,也应当比照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精神,作出不利于医疗机构的解释,推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2.患者承担医方违法事实及人身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 在涉及医疗伦理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患者应当承担自己人身及精神损害事实、医方存在告知及保密过错等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如果患者举证能够达到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时,推定医方违反告知或保密义务与其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患者仅能证明医方违反告知或保密义务,人身损害事实不成立或仅造成精神损害的,医方则应承担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医方能够证明履行告知及保密义务没有过错,则可以免责。
3.法官有权对非技术性医疗损害因果关系作出裁量 在不需要委托医疗技术鉴定的情形之下,法官对非技术性医疗损害因果关系作出自由裁量时,应当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进行:一是根据一般社会知识和经验,可以作出没有相应的医方行为就不会有患者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判断;二是没有患者自身原因或第三人侵害行为等其他因素的介入;三是患者的损害结果是在医疗机构救治过程中发生且属于其医疗职责范围。
四、因医疗产品质量导致的损害赔偿争议的举证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存在质量缺陷的假肢、植入器件、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药品以及因输血等造成人身损害结果的,患者既可以据医疗合同违约向医方请求赔偿,也可以据侵权向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血液提供者主张赔偿权利。在患者主张侵权赔偿的情形之下,如果医疗机构举证证明使用医疗产品没有过错,应当由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血液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疗机构不能指明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血液提供者时,则由医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血液提供者追偿。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血液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产品或血液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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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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