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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科收了外科病人不转科 延误手术构成医疗事故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2 07:46:5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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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内科收了外科病人不转科延误手术构成医疗事故2007年4月19日,于女士突然感到腹痛、便血还伴有恶心呕吐。上午11点于女士到了医院就诊,在急诊室,医院诊断为急性肠炎,需要留院观察治疗。随后,于女士开始在急诊室输液。下午4点30分,于女士仍然腹痛不止伴血便。大夫

内科收了外科病人不转科 延误手术构成医疗事故

2007年4月19日,于女士突然感到腹痛、便血还伴有恶心呕吐。上午11点于女士到了医院就诊,在急诊室,医院诊断为急性肠炎,需要留院观察治疗。随后,于女士开始在急诊室输液。

  下午4点30分,于女士仍然腹痛不止伴血便。大夫看过后以急性下消化道出血诊断收入内科治疗。在内科继续输液但效果不明显。第二天,也就是4月20日上午9点,内科邀外科会诊。外科大夫认为是急腹症,建议转外科检查治疗。但内科大夫没有将会诊意见告诉于女士及其家人,继续留在内科进行保守治疗,并且跟家属谈话,使用了据说很贵重但很有效的抗菌药物。在外地的儿子在下午赶到医院,叫来了自己在医院工作的同学。同学看过病人后,立即到大夫办公室找到主管大夫,要求马上转外科,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到了20日下午5点,于女士已经腹痛得非常严重。20分钟后,于女士被转到外科。其实,外科在上午就留好了病床,并准备病人一到就手术。经过40分钟手术前准备,下午6点钟,外科为于女士进行了急症手术。手术中发现,于女士已经发生了肠坏死。手术很成功,但切除了部分肠管,需要造瘘并且必须二次手术。

  经过两次手术后,于女士基本恢复了健康。

  笔者在接受于女士之子咨询时,为其出具了书面法律意见。就法律程序、赔偿项目及依据、证据准备、法律后果等进行了充分沟通。

  当时正值最高法院公布了新的民事诉讼案由,我们直接以医疗损害赔偿案由起诉至医疗机构所在地法院。原告的理由是:由于被告的诊断治疗延误,原告失去了最佳治疗时机,手术损害后果增大并造成残疾,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按照举证规则,向法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淄博市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认为该例构成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就是双方封存的病历中外科的会诊记录以及病人当时状况的记录。

  对于鉴定结果,双方均无异议。

  法院很快下达了开庭传票。

  庭审中,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笔者出示了列明的证据、发表了详尽的代理意见。主要内容是:

  一、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且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1、原告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

  2007年4月19日上午11时,原告因腹痛、便血伴恶心呕吐到被告处诊治,被告门诊以急性肠炎诊断留院观察治疗。下午4点30分,原告症状仍未缓解,被告以急性下消化道出血诊断收入内科治疗。4月20日9点,内科邀外科会诊,建议转外科治疗。20日下午5点20分,原告才被转到外科,下午6点,外科才为原告进行急症手术。由于被告的的诊断治疗延误,原告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直接造成了原告病情的加重和治疗难度的加大,导致手术中不得不进行多个器官的切除,手术损害后果也随之加大,甚至不得不进行第二次手术,最终造成原告残疾。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创伤,对原告的健康和生命质量造成了极大伤害,被告必须对此承担责任。

  2、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严重违反医疗常规和规范,存在过错。

  1)未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剥夺原告的知情权。

  原告就诊后,内科大夫未及时进行针对性检查。门诊诊断是肠炎,住院后给患者使用了进口的消炎药。请外科会诊后,外科大夫认为需要转外科进行手术治疗,内科大夫未将病人病情的严重性告诉原告,也未将会诊结果告诉原告。

  原告家属看到原告非常痛苦,一系列治疗根本不起任何作用且病情不断加重的情况下,于20日下午1点多找主管大夫,主管大夫告诉原告儿子说外科会诊是肠扭转,但仍称这种结果根本不可能的。原告儿子要求转滨州的大医院治疗,大夫说没必要。到后来,家属通过同学找大夫要求转院或转科,大夫才答应。

  在原告复印的病历资料中记载20日下午4点40分内科就下达了转外科的医嘱,但直到5点20分院方才告诉家属转科,无论是被告并未执行医嘱且没有告知原告,还是出了纠纷以后篡改病历将转科的记录提前,被告都未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剥夺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对此存在过错。

  2)入院检查不全面,缺乏经验和责任心,造成误诊。

  原告就诊后,接诊医生未及时全面地进行检查,未考虑到急腹症的可能,以致造成误诊和患者病情加重。

  原告自述的病情状况已经足以使具备基本医学知识的医护人员怀疑是急腹症,但内科大夫仅围绕急性出血性肠炎、急性下消化道出血进行诊治。被告医务人员经验和责任心的欠缺,直接导致对原告的误诊,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被告作为承担一县医疗救助的重要医疗单位,出现这样的过错是不可原谅的。

  3)未及时转诊或转科治疗,造成损害后果加重。

  原告住院第二天,内科大夫请外科进行了会诊。但内科却没有将会诊结果告诉患者,也没有及时按照会诊意见将患者转到外科。甚至在原告病情越来越重时,家属多次请求内科大夫想办法,转外科手术或转上级医院治疗,均被无情地拒绝。家属无奈找熟人托关系去找内科大夫,内科才不情愿地为原告转科。从下转科医嘱到最终转科,院方竟然用了40分钟的时间,原告到外科病房后,外科的医务人员说“怎么才来,早晨就给留好了床!”被告延误治疗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医务人员业务水平差,责任心欠缺,在科室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最终延误了对原告的及时有效的治疗,加重了原告的损害后果。

  3、院方的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医院在接诊原告的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医疗规范进行诊断和治疗,没有按照常规将患者转到外科。医院的过错行为,直接造成了患者病情的加重和治疗难度的加大;还造成了不得不进行多个器官的切除,甚至二次手术;当然也造成了患者痛苦的增加。医院对患者的这种人身损害后果是无法弥补的,对病人健康和生命质量甚至寿命的影响也是必然的。

  二、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于法有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综上,由于本案被告的医务人员业务水平低,职业道德欠缺,内科收治外科病人坚持不转科,直接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人身和精神损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开庭后不久,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六千余元。判决书确认的义务被告现已主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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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因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7、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9、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10、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1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注:其他如鉴定费、勘查费、专家会诊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如属确实需要,也可请求赔偿。
  • 从现行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看,我国医疗纠纷赔偿责任的承担主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也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和严格责任等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以是否存在过错作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责任范围的唯一构成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体现。如前所述,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四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过错。多数医疗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属于这一类。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只须证明自己的损害后果与侵权人有关系,不需要证明侵权人有无过错,而侵权人必须证明其行为没有过错,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法律上即推定其有过错。2002年4月1正式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这是我国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适用到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只要患者提出侵权事实和理由,医疗机构就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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