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盘早剥治疗不当 胎死宫中医院赔偿
导读:
原告皮某怀孕8个多月,停经35+3周,因阵发性腹痛1小时,于2009年11月17日19时30分许入住被告方诊疗。入院查原告宫缩弱、胎心音140次/分,规则,宫口开大1.5cm,其他情况正常。经推断,原告未到预产期,被告决定采取保胎措施,并让原告服用保胎无忧胶囊等药物。从当日23时开始,原告发现下体有血流出,且流量逐增,并拌有羊水流出,就要求被告值班医生到床前察看,被告值班医生并未到场,仅口头告知属正常情况。后因大量的血及羊水从原告下体涌出,原告担心会出大事,只好再三要求值班医生过来看看,此次值班医生察看后,在没有担架或推车的情况下,要原告自行走去产房检查,此时是18日凌晨0:50分左右,护士未测到胎儿的胎心音。原告要求做B超进行检查,被告才联系B超医生,18日1时30分许,原告自行至B超室进行检查,B超示:超心音为0次/分,羊水稍少,胎死宫内。
2时多,原告询问被告如何处理死胎,被告答复让死胎顺其自然生产下来。直到4时许,死胎仍无顺利生产迹象,因原告阴道内有鲜红色血液流出,被告考虑“胎盘早剥”,由产前Ⅲ级护理改产前Ⅰ级护理,并抬原告到B超室进行检查。结果彩超提示,胎盘早剥。6时许,原告由被告医务人员平车推入产房,在硬膜外麻下行剖宫手术。9时许,手术完毕,取出一死男婴。
术后,因原告子宫内大量出血,腹部隆起,被告一直在给原告不停地输血、输液、输氧。在无好转的情况下,于19时许,被告准备行剖腹探查术,原告家属在听说切除子宫且不能保证原告生命安全的情况下,极力反对重新手术,要求转院。20时许,被告安排原告转院。
后,原告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6259.70元。经省人民医院治疗,术中见子宫收缩乏力,腹腔内积血约3000ml,行左侧髂内动脉结扎术,出院诊断为剖宫产术后、子宫卒中、失血性休克、左髂内动脉结扎术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三年后受孕。事发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怀孕至被告处生产,被告理应依照诊疗操作规程来进行医疗行为。原告自当日23时以后就发现阴道流血逐渐增量,并伴有腹痛,在多次及时向被告值班医生报告病情后,被告对此危情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并积极查找病因,仅停留在口头答复属正常情况的层面上,而次日5时许,被告确诊原告的病因为“胎盘早剥”,依照医学文献资料介绍,该病具有起病急、进展快的特点,若处理不及时,可危及母儿生命。被告对此未尽高度谨慎注意义务,从而延误了对原告病情的正常治疗;其次,被告明知原告阴道有血水样液体流出却未使用推车或担架,而让原告二次步行走去进行检查,导致羊水加速流失,与胎儿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医学文献资料表明,胎盘早剥危及母儿的生命安全。胎儿未娩出前,腹盘可能继续剥离,难以控制出血,持续时间越长,病情越严重,并发凝血功能障碍等合并症的可能性也越大。因此,一旦确诊,必须及时终止妊娠。本案中,在胎死宫内的结果造成以后,被告明知原告已服用保胎药物,羊水已流尽且宫颈又未开的情况下,却坚持要求原告顺其自然地让死胎生产下来,并未及时为原告行剖宫产手术,而是在拖延了5个小时以后才行此手术,导致原告在术后出血不能控制而转院治疗,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上述医疗行为违反了诊疗操作规程,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所患疾病具有起病急,进展快的风险特征,故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风险。造成原告腹内一男婴死亡,且原告在较长时间内不能生育,给原告的心灵造成较大的创伤,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法院依法予以酌情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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