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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妇死亡赔偿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3 13:04:1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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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产妇死亡赔偿案例案情介绍:兴安县一名孕妇产下女儿后不幸死亡,家属将接生医院告上法庭。在医疗事故鉴定中,桂林市医学会鉴定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而广西医学会重新鉴定的结果,却是医方对产妇的死亡不负有责任。在两份截然不同的结论前,法院最终采信了桂林医学会的鉴

产妇死亡赔偿案例

案情介绍:兴安县一名孕妇产下女儿后不幸死亡,家属将接生医院告上法庭。在医疗事故鉴定中,桂林市医学会鉴定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而广西医学会重新鉴定的结果,却是医方对产妇的死亡不负有责任。在两份截然不同的结论前,法院最终采信了桂林医学会的鉴定结果,判决医方对产妇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家属遭遇了一次由医疗鉴定引起的“案情大逆转”。

  产妇死在产床上

  “2006年11月8日,这个悲喜交加的日子我终生难忘。”兴安县溶江镇一甲村委太和铺村村民罗峰说,2006年妻子叶海英怀孕后,就一直在溶江卫生院定期检查。11月7日下午,叶海英到了预产期后便来到卫生院生产,医生给她做了多项检查后,建议剖腹产。

  第二天下午6时,叶海英被送入手术室。到了晚上10时,医生走出手术室对焦急等待的家属说,产妇剖腹产出一健康女婴。正当大家高兴之时,医生又说,产妇抢救无效已经死亡。罗峰一听犹如晴天霹雳,悲喜交加,心想女儿刚刚出生便失去了母亲,妻子怀胎十月却没能看一眼盼望已久的女儿,让人难以承受。

  虽然事后医院以各种名义赔偿了两万元,但心灵的伤痛是难以抚平的。11月23日,叶海英的病理解剖诊断报告认为主病是羊水栓塞,死因是休克,而医院始终不承认有失误的地方,罗峰便将医院告上了兴安县法院。

  死者家属认为,医院违规接诊高危产妇,当发生羊水栓塞时,既未给产妇输血进行抗过敏治疗,也未及时转诊,导致产妇最终因抢救不力死亡,请求法院主持公道,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给予赔偿。

  对此,医院认为,羊水栓塞是死亡率极高的并发症,叶海英是在生产过程中并发羊水栓塞而死的,医生已尽最大的努力抢救,不存在诊疗行为过错,不应对叶海英的死负有责任。

  两级医学会鉴定结果不同

  死者家属向兴安县法院提起诉讼后,医院便向法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于是,法院依法委托桂林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今年7月,该会作出鉴定书,认为:“医方没有按相关规定进行及时转诊,在产妇的产程长达两个多小时无进展的情况下,没有进行相应的处理,并且在发生羊水栓塞后抢救措施不力,与产妇的死亡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产妇的死亡与其身疾病因素存在较大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医院不服,又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随后,法院委托广西医学会进行鉴定。广西医学会抽调专家对此进鉴定后认为:“产妇没有高危因素存在,医方在产妇病情再现变化时进行了针对性的救治并及时请上级医师指导抢救,医方对产妇的死亡不负有责任。”

  法院判决医院有过错

  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广西医学会和桂林市医学会两家鉴定机构竟然得出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死者家属一时茫然,法院审理时最终会采信哪份结论呢?近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最后认为桂林市医学会的鉴定程序合法,与广西医学会的鉴定相比,其分析源于病历记录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根据自治区卫生厅的相关规定,产妇叶海英符合高危产妇范围,按医疗规程应属于转诊对象。医院予以接诊,加大了接生的风险。医学资料显示,过敏性休克是产妇并发羊水栓塞后引起机体病理生理的常见变化之一,应对症予以抗过敏休克治疗。从病历记录看,在长达两个多小时的抢救中,医院只采取了抗过敏治疗措施,却没采取补充血容量的抗休克治疗(如输血),存在抢救不力的过错。同时,根据权威医学资料显示,临床上羊水栓塞病情凶险,死亡率高达70%~80%。由于历史上对此种并发症的抢救成功率都较低,而羊水栓塞导致死亡又与叶海英自身疾病、体质有较大关系,故医院的过错并不必然导致叶海英并发羊水栓塞、死亡。因此,医院对叶海英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

  2007年9月26日,兴安县法院判被告溶江卫生院赔偿原告罗峰合理损失的40%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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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主要赔偿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精神损失费。5、其他的还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具体数额各地不一样,需要根据责任、户口、被抚养人人数及年龄、当地生活水平、保险等综合计算。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均为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即11周岁以下和75周岁以上的均补偿5年。
  •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2,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 企业职工非因公死亡的,国家没有规定未成年子女享受抚养费。企业职工非因公死亡,由于国家没有规定孩子的抚养问题,各企业是根据自己的情况确定的。企业一般会发给丧葬补助和一次性慰问金,有的企业也有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有的企业甚至什么都没有。企业职工非因公死亡,未成年孩子的抚养由父亲或者母亲负责,如遇特殊情况,也可由其他亲属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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