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与其他伤残评定标准的区别
导读:
医疗行为,或医疗过失与其他侵权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我们除外医疗过失完全责任导致损害后果的情形(此种损害在医疗活动中少见),其他医疗事故案件,均存在两个以上的损害因素。一般而言,患者自身疾病造成的损害为“原本损害”,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为“侵权行为损害”,两者共同作用,导致患者最终发生的损害为“最终损害”。更应该强调的是,患者主动到医院就诊,而医生主观上是为了解除患者的病痛,与患者构成了目的一致的利益共同体,医疗行为具有很强的服务性。与交通事故过失致人损害具有成因的不同。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工伤的区别见表。
表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工伤的区别
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工伤
纠纷前的关系
服务关系
无关
雇佣关系
行业特点
公益性+风险性+局限性
理论上可避免或减少
合同+保障
损害成因
疾病+过失
一般完全因过失
职业劳动
损伤情况
与疾病混合
多发伤/复合伤
一般损伤单一
赔偿目的
应兼顾补偿
赔偿
待遇+赔偿
标准制定原则
从严
适当
从宽
从以上分析,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不宜照搬照套工伤或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制定应考虑遵循以下原则:(1)医疗过失损害的特殊性。正常医疗行为的损害(如药物的副作用;手术的创伤等),患者自身疾病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再加上医疗过失的损害。其损害后果复杂多样,极具医疗特点,很难像外伤那样简单明了。另外,还有上述提及的恶性肿瘤问题,胎儿问题等。制定标准的内容和语境与单纯外伤有本质的区别。(2)责任程度的特殊性。对于医疗过失在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低于50% 的案件(其损害后果主要是疾病所致),在考虑医疗行业特点的基础上,应降级评定或不予评定为医疗事故。因此,医疗事故分级不应只考虑后果,应结合因果关系确立总则。此点较其他伤残标准复杂。
涉及胎儿的鉴定及医疗事故等级的判定
首先,我们讨论法律问题。关于胎儿损害请求损害赔偿,通常考虑胎儿出生时是否有生命。出生成为一个活体,就享有人的权利,如果在其以胎儿的形式存在时,身体受到损害,在其出生以后,就可以对这种在胎儿时期造成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因医疗过失致使即将出生的胎儿死亡,我国有法院判决支持给付胎儿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1] 。认为即将出生的胎儿与刚刚受孕的胚胎确实存在着差别,父母此时都会把他看待成为发育健全的孩子,此时胎儿死亡,对父母感情上的打击不小于已经出生的孩子死亡造成的后果。美国侵权法有关“出生前的损害(prenatal injuries)” [2] ,适用于汽车驾驶人(被告)的积极行为给胎儿造成身体伤害的案件。胎儿出生时有生命主张损害赔偿没有问题,但如果胎儿出生时已经死亡,胎儿的父母是否可以提起非法致人死亡之诉,美国各州法院的判例则各不相同。
多数州认为,只要胎儿在受到伤害时具有在子宫外存活的可能性(有规定存活可能是指怀孕28周以上),即承认这类非正常死亡之诉;少数州则不承认。也有判例表明,无论胎儿发育阶段如何,法院均支持父母可以就胎儿的死亡提起诉讼。也有提出刑事案件对胎儿母亲的法律保护问题。一些州还通过制定法律,将医疗过失致使胎儿受到损害的行为从侵权法中分离出去, 仿效劳工赔偿法,通过无过错赔偿机制予以调整。
关于胎儿出生时死亡的鉴定,根据我国法律处理的原则,应该列入现行标准四级医疗事故。具体赔偿由法院结合医疗过失责任程度酌情考虑。但这样处理,可能会使人们对实际医疗活动产生顾虑,比如,胎儿出生时是否为死产,决定有过失的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除外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医生消极救治或防御性医疗可能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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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陈志华:《医疗纠纷案件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264页。
[2] Vincent R. Johnson著,赵秀文等译:《美国侵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186-1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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