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行为有过错 卫生院未尽注意被判担责
导读:
8月7日,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吉安县某乡卫生院赔偿原告汤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9494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上午10时,原告之夫吴某因咳嗽、气喘入住被告吉安县某乡卫生院治疗,经被告诊断,吴某患上喘息型支气管炎。10时50分,被告吉安县某乡卫生院给患者吴某注射盐酸头孢吡肟药液,在输液过程中吴某出现过敏反应,面色、口唇青紫,神志不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死亡。
另查明,被告吉安县某乡卫生院给患者吴某注射盐酸头孢吡肟药液之前,未对其做过敏史检验。而该用药说明书,说明“盐酸头孢吡肟药注射前应进行皮试”。
法院认为,被告吉安县某乡卫生院应当在使用盐酸头孢吡肟药前排除患者吴某的过敏史,但被告在其对患者吴某注射此药液之前,未做药物过敏性检查,导致患者接受此药液注射后产生过敏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吉安县某乡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汤某由此所遭受的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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