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
导读:
(一)调整医疗纠纷适用的法律与法规内容不统一
目前适用调整医疗纠纷及事故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四:一是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讼法》);二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专门性法规,即《办法》;三是有权的机关依照职权或法律、法规授权所作的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63号《关于医疗事帮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和卫生部(88)卫医字第20号《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等;四是根据《办法》授权由省级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如《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上述法律法规之间某些规定不一,甚至相互抵触,相互矛盾,给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带来许多困难。
1.医疗纠纷案件立案管辖范围的不统一。《办法》第十条规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向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或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复函》则规定:“如因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办法》立足于当事人诉权自由选择原则规定:对“鉴定结论”和“行政处理”不服,均可自由选择一家提起诉讼。但忽略了“鉴定结论”属技术问题,应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复函》着眼于《行诉法》确定的立案管辖范围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医疗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着重于医疗事故处理的行政行为的诉讼管辖。“鉴定结论”属技术问题,应是上一级医鉴定的职责,而不就是法院管辖的范围。由于《办法》表述的粗糙,造成了管辖上的混乱、职责上的不明确,以致当事人东奔西走,投诉无门,出现法院与卫生行政部门“踢皮球”的现象。
2.法律、法规界定的侵权构成条件的不统一。《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第三条规定:“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意即不承担侵权害之责。
根据《民法》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只要具备了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三个条件,就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办法》第二条的情景,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第三条情景,并不等于不属侵权行为。因诊疗护理的过错,虽没造成残废、死亡、功能障碍等损害,但造成了病员的一般损伤、痛苦、病程延长的损害后果,并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符合民事责任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应属于侵权行为,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侵权损害赔偿界定的不统一。《细则》规定,按三级医疗事故(即:死亡为一级;严重残废,功能障碍为二级;残废、功能障碍为三级)依次增补一次性经济补偿经费,最高不超过4000元。显然《细则》规定的责任是对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的经济补偿,而《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很显然,这既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又包括间接经济损失。虽然医疗事故和侵害公民身体两者在性质的程度上不同,但其损害后果是相同的,根据“损害结果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违法行为对他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通常不取决于致害人的过错程度可者致害人者应受何种法律制裁,而是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的大小为依据。”即损害结果与赔偿相一致,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补偿。《细则》对公民合法权益保护是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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