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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1 09:47:47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生于1983年10月6日。委托代理人赵丰年,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27日。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南召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生于1983年10月6日。

  委托代理人赵丰年,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27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南召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丰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9日早上7时,原告王某因发热、咳嗽,到南召县南河店镇许田村刘某某诊所就诊,被告给原告开了几包口服药,肌注一针。中午,应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输了两瓶静脉滴注,并顺利输完,原告回家后,感觉身上痒,后发现身上有红斑。第二天早上由其丈夫带原告到被告处诊治,被告看后建议去医院诊治。原告随其丈夫去南河店镇卫生院就诊,初诊为剥脱性过敏性皮炎,原告当时脸面浮肿,全身皮肤充血,以四肢为重,双眼出现白色分泌物,测T39.5℃,给予(1)10%GNS250ml、地塞米松、Vc静滴;(2)10%GNS250ml,西米替丁1.0静滴;(3)10%葡萄糖酸钙20ml静注。因症状未能得到控制,镇卫生院建议去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南召县人民医院经诊查,认为病情严重,于2006年12月11日下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治,2006年12月11日入住该院创伤烧伤科住院治疗。入院专科检查显示,患者表情痛苦,全身表皮松懈,外观似桑皮纸,弹性差,质略硬,部分表皮松懈脱落处可见下呈深红色,有淡黄色稀薄渗出,口唇红肿,有淡黄色渗出,外生殖粘膜充血水肿,部分粘膜破损渗出,初步诊断为大疱性表皮坏死松懈型药疹。原告住院56天,2007年2月5日出院,全身创面基本愈合,医嘱保持皮肤清洁干燥,勿使皮肤受挤压摩擦,加强营养,适度运动。自2006年12月10日在医院诊治花去医疗费共计59028.63元,其中在南河店镇卫生院花29.7元,在南召县人民医院花119.9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58879.03元(含外购药费10250元);其中新农合将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中费用报销2774元,其余医疗费56254.63元计入原告损失。原告其他损失有:1、鉴定费用2996(2200+600+196)元;2、交通费6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6天,每天6元,共计336元;4、误工费,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定残,期间一年,为7922元;5、营养费,自出院之日起计算3个月,每天10元,共计900元;6、护理费,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护理期限一年,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7922元;以上共计76987.63元。7、残疾赔偿金,南召县200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869元,原告为七级伤残,因此为2869元/年×20年×40%=2295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生于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已两岁零11个月,至年满18周岁尚有15年1个月。南召县2006年农民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960元/年,原告负担份额为1960元/年×181/12年×1/2=14781.67元,以上7-8项计37733.67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14721.3元。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医学会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认为,造成患者目前状况的本例药疹不排除双黄连、林可霉素引起,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1)林可霉素使用超量,配制浓度过大;(2)安乃近、感冒通均为非甾体类解热镇痛药,重复配合使用;(3)不合理症用糖皮质激素。医方使用药物林可霉素、双黄连品种正确,患方的药疹与个体差异有关,医方超量用药与患者药疹严重程度有一定关系。经现场医学检查,患者有大面积皮损,正在恢复期。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其已进行伤残评定,伤残程度为七级,需追加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款项,增加诉讼请求123070.7元。原审认为,本案原告因“发热、咳嗽”于2006年12月9日到被告所在诊所就诊,诊治用药后,原告身体产生药疹。南阳市医学会对本纠纷作出的南阳医鉴(2007)011号医学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的诊断及对症治疗措施符合治疗原则,使用药物正确,但其医疗行为存在林可霉素使用超量,配制浓度大,安乃近、感冒通均为非甾体类解热镇痛药,重复配合使用,不合理症用糖皮质激素等过失行为,与原告产生的大疱性表皮坏死松懈药疹这一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药疹的产生与原告个体差异亦有关系,同时被告的超量用药与原告的药疹严重程度有一定的关系,严重的药疹又造成原告伤残。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事发之时,被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过有效期限,在保证患者的医疗安全方面亦存在过失。因此,被告就其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所辩称南河店卫生院对此亦有过错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其伤残程度评定后,主张相应赔偿请求,与其诉讼请求系同一诉由,要求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上述财产损失的60%即67732.8元,被告的过失行为因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予慰抚,精神损害慰抚金酌定7000元,以上共计75832.8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53192.6元。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64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6元,保全费730元,共计6586元,被告负担3515元,原告负担3071元。

  上诉人上诉称:作为患者,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40%的损害责任,被上诉人应赔偿全部损失;原审判决7000元精神抚慰金偏低,应增加到50000元。

  被上诉人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因身体不适到被上诉人刘某某诊所就诊,其行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作为医生,应当知道用药的配伍和用药剂量大小,南阳市医学会作出的南阳医鉴(2007)011号医学技术鉴定书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林可霉素使用超量,配制浓度过大;安乃近、感冒通均为非甾体类解热镇痛药,重复配伍使用;不合理应用糖皮质激素。且被上诉人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过有效期限的情况下,仍然开展诊疗服务,不能保障患者的安全。以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过错,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依据被上诉人存在的多种医疗过失行为及本案实际情况和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即114721.3元×80%=91777.04元。被上诉人的医疗过失给上诉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应当给予精神上的安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较为适当,两项共计111777.04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南召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111777.04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856元,二审诉讼费3600元,共计9456元,上诉人王某负担4728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47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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