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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某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1 09:38:31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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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赵万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嫔,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田华,河南新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赵万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嫔,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河南新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铭,河南新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某某市健康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会英,某某市人民医院医患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某大一附院)、原审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田某于2007年8月20日向某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某大一附院赔偿损失229538.05元,其中1、医疗费192902.05元,2、误工费157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0元,4、陪护费3150元,5、交通费2470元,6、鉴定费3000元;二、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对田某传染上丙肝承担连带责任;三、二被告继续为田某治疗丙肝并承担以此产生的费用;四、二被告赔偿田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某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田某不服,于2009年8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3日,原告田某因交通事故入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初步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颈4、5、6椎体骨折并颈骨损伤,3、头皮裂伤。该院给予田某输液输血吸氧纠正休克抢救生命等治疗。田某于同月1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4395.2元,出院的处理意见是:转上级医院住院治疗。田某出院当日入住被告某大一附院,初步诊断1、颈椎损伤伴不全瘫,2、头、面外伤术后。2007年2月11日田某因“颈椎颈伤伴呼吸困难”,被告某大一附院为其行“气管切开术”。术后经X光检查,在田某右肺下叶管口处遗留白色塑料管状异物。2007年3月17日再次行“气管内异物取出术”。另自2007年1月24日至2月16日田某多次接受输血治疗。之后,2007年4月20日被告某大一附院感染科给田某的会诊意见是:丙型肝炎,创伤术后……田某于2007年5月1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69816.85元,出院诊断1、高位截瘫术后,2、丙型肝炎。田某出院后认为被告因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患丙型肝炎。田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诉讼中根据田某申请,该院追加了许昌市中心血站和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开庭前2008年9月2日田某又撤回了对二被告的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大一附院于2007年9月20日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田某以本案诉因不是医疗事故纠纷为由不同意作医疗事故鉴定。后田某于2008年5月20日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被告某大一附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2008年9月16日正诚司鉴所做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田某气管异物属医源性行为所致,某大一附院对此应负全部责任;2、田某在两家医院输血治疗,某大一附院应负责任大小难以确认;3、田某患丙肝,经查某大一附院所输血液和血制品符合国家要求,但是在目前条件下尚难以完全排除不确定因素下医源性过错行为所致,对田某患上丙肝负有一定责任。田某及被告某大一附院收到上述鉴定意见后均申请作补充司法鉴定,田某理由是其曾在两家医院治疗输血,被告某某市人民法院对田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也应作出结论;被告某大一附院认为应当补充必要的鉴定材料,综合全案情况明确其对原告田某损伤的参与度。2008年12月19日经该院再次委托,正诚司鉴所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了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田某患丙肝系医院在输血治疗过程中不确定医源性因果过错行为所致难以排除,医院应负主要责任;其过错行为的参与度为60%左右较妥;2、关于两家责任大小,我们认为由某大一附院承担主要责任,某某市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田某庭审时称其职业系某某市政府职员。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行为涉及他人的生命健康,因此医院负有比其他行业须更谨慎的义务。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先后到二被告医院抢救治疗,二被告对其均存在输血事实,原告出院前被查出患丙型肝炎,而鉴定机构认为原告所患丙肝系医院在输血治疗过程中不确定医源性因果过错行为所致难以排除,对此鉴定机构认为医院应负60%的责任较妥,其中被告某大一附院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应负次要责任。现二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因果关系的推定,所以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二被告医院抢救和治疗,出院前发现患丙肝,原告未列举其实际用于丙肝治疗的费用数额,故此,该院酌定原告住院治疗费二被告承担其中的15%,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184212.05元×15%=27631.8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任何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按每日10元计算,再乘以二被告应承担比例即117天×10天×15%=175.5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人数和期限计算,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具体情况,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服务报酬计算,计算2人再乘以二被告应承担比例即15534元/年×117天×2人×15%=1493.8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北京市的交通、住宿及餐费票据因均不能证明是用于原告的丙肝治疗所花费用,故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在二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因医源性因素感染丙型肝炎,致原告精神遭受很大痛苦,故此,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等因素,该院酌定该项赔偿为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为其治疗丙肝,该院认为,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田某损失有:医疗费27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护理费1493.8元,共计29301.1元,被告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当承担其中的70%即20510.77元;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承担其中的30%即8790.33元;二、被告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前第一、第二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田某承担1830元,被告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2440元,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承担1830元,两次鉴定费5050元(其中,原告垫付3050元,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垫付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1515元,被告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2020元,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承担1515元。

田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一、2008年9月16日河南正诚司鉴所做出豫郑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上诉人田某气管异物属医院性行为所致,某大一附院对此应负全部责任。但在判决时,一审并没有对此作出判决。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田某在某大一附院、某某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输血导致感染丙肝,两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但一审法院酌定某大一附院、某某市人民医院承担治疗费用的15%无任何法律依据。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根据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大一附院赔偿其各项赔偿共计229538.05元。上诉人田某在二审庭审中变更其上诉请求的赔偿总额为318991.05元。

某大一附院辩称:1、田某因交通事故事故转入某大一附院时病情危重,医疗费绝大部分是治疗原发病的支出。田某支出的治疗费用中涉及丙肝、气管异物费用很小,没有提出具体请求且没有分开。一审法院按15%的比例要求医院方承担责任已经加重了医院的责任,田某又要求增加没有法律依据。2、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认定某大一附院承担1万元并无不当。3、田某当庭变更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审理。

某某市人民医院称:该院已经与田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就本案已经没有争议。

根据田某的上诉理由及某大一附院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审法院确定医院方有过错范围为费用总额的15%是否适当,某大一附院承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二、原审法院酌定某大一附院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某提交一份2009年4月工资单,以证明田某的误工情况。被上诉人某大一附院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因丙肝的误工。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因时间是2009年4月,不能证明2007年1至5月治疗期间的误工,与拟证明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被告某某市人民医院提交2009年7月20日田某与某某市人民医院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已于田某达成协议,双方之间无争议。上诉人田某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某大一附院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7月20日,田某与某某市人民医院已经达成协议,双方关于本案的争议结束。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大一附院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应对患者健康利益给予谨慎注意。根据正诚司鉴所做出的两份鉴定意见,田某气管异物属医源性行为所致,某大一附院对此应负全部责任;田某患丙肝系医院在输血治疗过程中不确定医源性因果过错行为所致难以排除,医院应负主要责任;其过错行为的参与度为60%左右较妥;关于两家责任大小,认为由某大一附院承担主要责任,某某市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某大一附院应当承担田某气管异物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田某丙肝所造成损失的60%责任中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田某于2007年1月13日因交通事故在某某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月15日转入某大一附院。2007年2月11日某大一附院为田某行“气管切开术”。术后经X光检查,在田某右肺下叶管口处遗留白色塑料管状异物。2007年3月17日再次行“气管内异物取出术”。同年4月20日确诊为丙型肝炎,5月10日出院。某大一附院须承担责任的气管异物诊疗行为和丙肝诊疗行为与田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创伤的诊疗行为混同,难以区别各项费用,但从时间上可以判断,大多数住院治疗时间是针对交通事故所做的诊疗。因此,原审法院将全部治疗行为的15%确定为医院方需承担责任的范围并确定由某大一附院承担其中70%的责任适当。关于精神抚慰金,从鉴定意见可知,某大一附院所输血液和血制品符合国家要求,但是在目前条件下尚难以完全排除不确定因素下医源性过错行为所致,对田某患上丙肝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某大一附院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某大一附院承担1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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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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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有的地方出台的医疗纠纷调解程序中或某些医院内部规章中的确规定了医疗纠纷调解解决时的赔偿限额。如果超出了限额,那么,只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构成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当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医疗侵权之诉,由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
  • 审判实践中,受害方及车主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没有超出车主与保险公司关于赔偿限额的约定,是会得到法院认可和支持的。因此,在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可以主张由保险公司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等,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一、造成食物中毒的危害因素1、食品本身有害有毒:如毒草、莽草、发芽的马铃薯、木薯、苦杏仁、河豚鱼、湟鱼、毒蚌等。2、食品被有害有毒物污染,如化学毒物、有害生物污染。3、不卫生的设备,容器或用具。4、生熟食品交叉污染。5、使用了腐败变质的原料。6、剩余食物未重新加热。7、误用有毒有害物。8、不适当的贮存。9、食品加工烹调不当。10、个人卫生素质差。二、食物中毒分类1、微生物性食物中毒(1)细菌性食物中毒,特点:以胃肠道症状为主,常伴有发热,其潜伏期相对于化学性的较大。(2)真菌毒素与真菌食品中毒,特点:中毒发生主要通过被真菌污染的食品;用一般的烹调方法加热处理不能破坏食物中的真菌毒素;没有传染性和免疫性,真菌毒素,一般都是小分子化学物,对机体不产生抗体;真菌生长繁殖及产生毒素需要一定的温度和湿度,因此中毒往往有较明确的季节性和地区性。2、化学性食物中毒,特点:发病与进食时间,食用量有关;;发病快,潜伏期短,多在数分钟至数小时;常有群体性,病人有相同的临床表现;中毒程度严重,病程长,发病充及死亡率高;季节性和地区性均不明显,中毒食物无特异性;剩余食品、呕吐物、血和尿等样品中可以检测出有关化学毒物;误食混有强毒的化学物质或食入被有毒化学物污染的食物;临床表现因毒性物质不同而多样化,一般不伴有发热。三、禁止采购的食品1、腐败变质、油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司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2、未经曾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3、超过保质期或者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4、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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