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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受害人是车上乘客还是车外第三人<BR>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8 22:11:2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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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大客车与农用车相撞,将大客车内的乘客骆某从撞碎的玻璃窗内弹出,随即大客车侧翻,将撞出车外的骆某压死,承保大客车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乘客责任险的两家保险公司均不理赔——[案情]某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鄂D51071号大客车先后在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

大客车与农用车相撞,将大客车内的乘客骆某从撞碎的玻璃窗内弹出,随即大客车侧翻,将撞出车外的骆某压死,承保大客车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乘客责任险的两家保险公司均不理赔——

[案情]

  某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鄂D51071号大客车先后在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乘客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7万元/座。第三者责任险除外责任条款将“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作为除外不保情形,车上乘客责任险将“车上人员在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作为除外责任。保险期内,大客车与农用车相撞,将大客车内的乘客骆某从撞碎的玻璃窗内弹出,随即大客车侧翻,将撞出车外的骆某压死。事故发生后,承保了大客车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乘客责任险的两家保险公司均认为,骆某属于自己所承保险种的除外不保情形而拒绝赔偿。骆某亲属遂以某汽车公司及承保了大客车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乘客责任险的两家保险公司、农用车主为被告和第三人,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343545.5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骆某到底是大客车的车上乘客还是车外第三人。对骆某身份的认定涉及到案件当事人尤其是两家保险公司的利益。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人为地将交通事故的各个阶段割裂开来。交通事故是由两车相撞造成的,大客车侧翻和骆某死亡都是两车相撞的结果。两车相撞时骆某是坐在大客车内的乘客,所以骆某的身份应为“车上乘客”。

另一种观点认为,骆某是被弹出窗外,既而被侧翻的大客车压死的,骆某死亡时的位置是在车外,故应认定为“车外第三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我国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无论是任意三者险还是强制三者险,都将第三者圈定在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范围内。通常情况下乘客和第三人是以保险车辆承载空间为界限划分的,是极易识别的。本车在正常行驶中的乘客和车外第三人是相对确定的,本车相对于他车而言他车上的乘客也是第三人。这是常态的、典型的情况。但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特殊的、动态的、临界的情形,如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交通事故发生时紧急避险跳车的人员到底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人,又比如本案中从车内撞飞出去继而被本车压死的骆某到底应为本车上的乘客还是第三人,对此,法律条文和合同条款因无法预见而未能预设,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势进行判断。

  笔者认为,应运用近因原则分析事故的整个过程,从造成死亡结果的近因以及近因发生作用时骆某所处空间位置两方面进行考察,来认定骆某的身份,从而决定哪家保险公司担责。第二种意见正是从这两方面入手来锁定骆某第三人身份的。

  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尤其是判定较为复杂的因果关系即一果多因的案件时通常使用的原则。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人就应承担责任,否则保险人就免责。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起初是两车相撞,造成骆某被撞飞出去,继而客车侧翻,压在骆某身上,导致其窒息死亡。法医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认为骆某死亡原因是胸部挤压损伤导致呼吸不畅窒息死亡,由此推定骆某被撞飞出车外时只是受伤。笔者认为,本案存在两个近因的特殊情况,对于骆某受伤的结果,两车相撞是近因,近因发生作用时,骆某在客车上,应为车上的乘客。虽然骆某受伤的结果发生在车外,但并不影响对骆某乘客身份的认定。设若事故就此结束,骆某乘客的身份也就随之锁定。但事故还在继续,两车相撞不仅造成骆某飞出车外受伤,而且使大客车侧翻,大客车侧翻,恰巧压到骆某身上,使其窒息死亡。对于骆某死亡的后果,大客车侧翻压身是近因。近因发生作用时,骆某已在车外,应为车外第三人。

  骆某死亡的后果是这起交通事故的连锁反应造成的,前一原因的结果又是后一结果的原因,前因后果环环相扣,层层相因。但在这环环相扣的因果链条中,在骆某受伤到死亡这一环节中,由于客车倾翻压身这一支配性、有效性原因的介入,使得此前的原因被这一新干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不被考虑。损害的近因就归结于有支配性、有效性的新干预的因素。近因一旦锁定,骆某第三人身份就确定了。

  前述两种观点都是从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入手,但第一种观点是对整个事故原因笼统的分析,忽视了对死亡近因的把握。骆某在事故中先是受伤,后是死亡,两种结果分别是由两个近因造成的。只是由于连环事故的发生,前一受伤结果瞬间衍变为后一死亡结果,后一死亡结果掩盖了前一受伤结果,使得前一受伤结果往往被忽视。忽视了前一受伤结果,就不会注意到客车侧翻这一新干预因素对死亡后果的作用力,也就影响到对骆某身份的准确定位。

  (作者单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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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 首先,逾期利息应该认为是借贷合同到期后,借款人继续占用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收益,确切地说是本金在逾期未还这段时间内产生的孳息,支付逾期利息是对出借人的合理补偿,无论借贷双方是否事前约定,借款方逾期未归还本金的,出借方都可要求借款方支付逾期利息,这是法律赋予出借方的权利。其次,违约金是双方事先约定的,是双方就未来对方可能违约而作出的对自己有救济效果的条款,只要一方违约,另一方无论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实际损失,都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违约金的作用在于督促双方及时、合理地履行合同义务,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如果存在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数额可以和实际损失相当,也可以高于实际损失,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由此看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性质和作用都不同,两者的适用也不存在矛盾冲突。借贷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事后借款方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出借方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借贷双方事先约定单独适用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的,出借方可按约定向借款方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借贷双方即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方可同时就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进行主张,只要两者之和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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