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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宝珍诉储广发、曹春华、韩德富、朱玉华、钱红宝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8 16:50:5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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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争议焦点】帮工过程中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事故?在建筑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确定责任主体?【案情】原告(被上诉人):谢宝珍,女,住江都县丁沟镇邓华村。被告(被上诉人):储广发,住江都县丁沟镇邓华村。被告(上诉人):曹春华、韩德富、朱玉华、钱红宝、储广洋、
【争议焦点】帮工过程中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事故?在建筑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确定责任主体? 【案情】原告(被上诉人):谢宝珍,女,住江都县丁沟镇邓华村。被告(被上诉人):储广发,住江都县丁沟镇邓华村。被告(上诉人):曹春华、韩德富、朱玉华、钱红宝、储广洋、储广兴、储广才、李国富,除李国富住江都县竹墩乡蒲村外,均为江都县丁沟镇人。被告钱红宝与被告储广发于1992年8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储广发负责召集瓦工为钱红宝承建三间七架梁砖木结构平房1幢,全部建筑费用为人民币1300元(其中含脚手架费用100元,男女杂工工资按实际出工日计算,男杂工每日6元,女杂工每日5元,余款由瓦工按实际出工日平均分摊),但双方对建筑中有关安全问题未做明确约定。同年8月中旬,储广发召集了被告曹春华、韩德富、朱玉华、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储广兴共同为钱红宝承建施工。原告谢宝珍是经储广发同意来做杂工的。同年8月29日下午4时许,由曹春华、韩德富所砌的西山墙快要到顶时,感觉墙体有所晃动,俩人即扶着脚手架竹竿向下滑行。此时,西山墙倒塌,致使站在西山墙外侧二层脚手架为两瓦工递砖的谢宝珍被压在倒塌的砖墙下。事故发生后,谢宝珍、曹春华、韩德富当即被送往附近的江都县宗村卫生院治疗。谢宝珍当日被转至扬州市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所受伤为第三腰椎粉碎性骨折伴截瘫,住院128天后出院,但已丧失劳动能力,成为终身残疾者,共花去医疗费4130.02元、车旅费192.70元。曹春华、韩德富所受伤分别为软组织损伤和左膑骨横形骨折,住院治疗1个星期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两个分别休息1个月和3个月,现已基本痊愈,该两人分别花去医疗费121.25元和239.11元。储广发在受伤人员治伤期间,分别已向谢宝珍、曹春华、韩德富预付费用4090元、200元、300元。嗣后,因各方当事人之间对事故责任和赔偿费用承担发生争执,原告于1993年2月向法院起诉称:我受被告储广发雇佣替钱红宝建房做小工。1992年8月29日下午,正在砌建的西山墙倒塌,将我压伤。经医院诊断为第三腰椎粉碎性骨折伴截瘫,现已终身残废。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储广发赔偿我的治疗费用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告储广发辩称:我虽是承建钱红宝房屋的召集人,但曹春华、韩德富是负责砌建西山墙的瓦工,由于他俩忽视施工质量,造成西山墙倒塌,将原告压伤,因此,应由他俩负主要责任。我已为原告治伤花去4000余元,造成我生活困难,故不能再增加我对原告的赔偿数额。被告曹春华、韩德富辩称:我俩在该起工伤事故中不同程度受伤,并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召集人储广发、其他共同承建人以及建房户钱红宝赔偿我们所受经济损失。被告钱红宝辩称:我在建房过程中,由于召集人储广发和其他共同承建人忽视质量,致使西山墙倒塌,导致原告受伤。该工伤事故应由储广发和直接责任者负赔偿责任,与作为建房户的我无关。被告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朱玉华、储广兴辩称:我们虽参加施工,但发生工伤事故与我们无关,故不应由我们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受理后,追加曹春华、韩德富、钱红宝、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朱玉华、储广兴为被告,参加诉讼。期间,曹春华、韩德富提出赔偿他们各自所受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作为反诉合并审理。按照有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经计算谢宝珍所受经济损失包括护理费512元、营养费512元、误工费减少收入768元、小孩抚育费1050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12,000元,连同医疗费和车旅费合计为19,164.72元;曹春华所受经济损失的营养费28元、误工减少收入296元,连同医疗费合计445.25元;韩德富所受经济损失为营养费28元,误工减少收入776元,连同医疗费合计1043.1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谢宝珍、曹春华、韩德富受伤住院治疗的病历及医药费发票;2.受诉法院庭审的当事人陈述笔录;3.储广发出具的江都县丁沟镇建设管理站发给的建筑施工考核合格证书。 【审理与判决】法院认为:1.被告储广发作为共同承建人中的召集人,由于施工中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对于该起工伤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2.被告曹春华、韩德富两人作为负责砌建西山墙的瓦工,在施工中忽视工程质量,致使该西山墙倒塌,对该起工伤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3.被告钱红宝作为建房户是受益者,与承包施工方在口头协议中未明确有关安全责任问题,虽然对于事故发生无过错,但应按公平原则分担一定的民事责任。4.被告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朱玉华、储广兴作为共同承建人,虽然对于该事故发生无直接过错,也应分担一定民事责任。5.对于谢宝珍因受伤所受经济损失,应由上述被告按一定比例共同负担。对于曹春华、韩德富因受伤所受经济损失,由储广发、钱红宝、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朱玉华、储广兴按比例负担一定数额外,其余由两人自负。江苏省江都县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1.原告谢宝珍治伤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生活补助费以及原告小孩抚育费等合计人民币19164.72元,由被告储广发赔偿5749.42元,被告曹春华、韩德富各赔偿3832.94元;被告钱红宝、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朱玉华、储广兴各赔偿958.25元。2.被告曹春华治伤的医疗费、营养费和误工减少的收入合计人民币445.25元,由被告储广发赔偿133.58元;被告钱红宝、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朱玉华、储广兴各赔偿22.26元,其余之款自负。3.被告韩德富治伤的医疗费、营养费和误工减少的收入合计人民币1043.11元,由被告储广发赔偿312.93元;被告钱红宝、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朱玉华、储广兴各赔偿52.16元,其余之款自负。被告储广发已向原告谢宝珍预付治伤费用4090元予以抵算外,再向原告谢宝珍交付1659.42元;其向被曹春华预付治伤费用200元予以抵算外,被告曹春华应退还被告储广发66.42元;其向被告韩德富预付治伤费用300元予以抵算外,再向韩德富交付12.93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一审判决后,被告曹春华、韩德富、朱玉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上诉人曹春华、韩德富诉称:被上诉人储广发与众瓦工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对于谢宝珍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储广发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另曹春华、韩德富受伤所得赔偿太少。上诉人朱玉华诉称:被上诉人储广发与众瓦工之间是雇佣关系,对于为钱红宝建房过程中发生工伤的赔偿,应由储广发和有过错的人员承担。我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另外,一审判决将曹春华、韩德富要求赔偿的请求作为反诉合并审理是错误的。被上诉储广发辩称:我与众瓦工之间是共同承建钱红宝房屋,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余被上诉人未做答辩,原审原告谢宝珍也未做答辩。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肯定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另在二审中,钱红宝表示愿对受害人做适当补偿。法院认为:(1)建房户钱红宝与储广发、曹春华、韩德富、朱玉华等瓦工之间是承建施工合同关系。作为承建方,召集人是储广发。储广发与曹春华、韩德富、朱玉华等瓦工之间是共同承建人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2)在承建施工过程中,承建人因忽视质量使所砌西山墙倒塌致谢宝珍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共同承建人负赔偿责任。储广发作为共同承建的召集人,在施工中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对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曹春华、韩德富负责砌建的西山墙倒塌,对事故发生也应负主要责任;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储广兴、朱玉华虽然主观上无过错,但作为共同承建人,应共同分担一定民事责任。在共同承建中,共同承建人对受害人应负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其内部应按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责任。(3)钱红宝作为建房户,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钱红宝自愿补偿受害人一定经济损失,法院予以准许。钱红宝与共同承建人在口头达成承建施工时未明确有关安全责任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另外西山墙倒塌对钱红宝亦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不构成有关规定中的“受益人”。不适用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4)至于曹春华、韩德富作为共同承建人中的成员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所受损害,其他无过错的承建人负有一定补偿责任。对于曹春华、韩德富提出的损害赔偿之诉讼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但本案发生在于同一法律事实,可以合并审理。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江都县人民法院〔1993〕江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2)原审原告谢宝珍因受伤致残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减少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及小孩抚育费等合计人民币19,164.72元,由被上诉人储广发赔偿5749.42元(储广发已向谢宝珍预付治疗费用4090元应予扣除,再给付谢宝珍1659.42元);由上诉人曹春华、韩德富各赔偿3832.94元;由被上诉人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储广兴、上诉人朱玉华各赔偿958.25元;储广发、曹春华、韩德富、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储广兴、朱玉华相互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钱红宝补偿谢宝珍958.25元。(3)上诉人曹春华因受伤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和误工减少收入合计人民币445.25元。由储广发补偿133.58元(储广发已向曹春华预付治疗费用200元,扣除储广发应补偿的133.58元,曹春华应退款66.42元给储广发);由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储广兴、朱玉华、钱红宝各补偿22.26元,其余之款自负。(4)上诉人韩德富因受伤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和误工减少收入合计人民币1043.11元。由储广发补偿312.93元(储广发已向韩德富预付医疗费300元,故储广发应再给付韩德富12.93元);由储广洋、储广才、李国富、储广兴、朱玉华、钱红宝各补偿52.16元,其余之款自负。上述当事人之间赔偿款和补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评析】本案是一起承建人在承建施工工程过程中,因忽视质量使所砌墙倒塌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要求建房户、承建人共同负赔偿责任。一审裁决由上述被告按一定比例共同负担原告因受伤所受经济损失。被告上诉。二审按被告过错程度裁决被告内部按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法律点是:此案是否属于工伤事故?在建筑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对于如何确认承担事故责任主体的问题,首先要明确事故性质,即是属于工伤事故责任还是民事伤害赔偿责任?由于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赔偿原则,受伤害者本人毫无疑问希望认定为工伤。如果是在从事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与他们存在劳动关系或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雇佣关系,则只能由雇主或者侵权人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自然人雇佣他人为自己提供劳务的,由于自然人并非法律上规定的用人单位,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是分散的自然人,因此并非法律上规定的用人单位,此案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属于工伤。既然本案属于人身伤害赔偿纠纷,那么原告所受伤害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呢?要明确责任主体,必须首先弄清楚被告人之间以及原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本案中被告钱红宝与被告储广发口头协议由储广发负责召集瓦工为钱红宝承建平房1幢,全部建筑费用扣除脚手架费用以及男女杂工工资外,余款由瓦工按实际出工日平均分摊,应该说被告储广发作为工程的召集人,与其他人的关系并不属于雇佣关系。在汉语词典里,“雇佣”一词的概念是“支付一定的报酬,请他人为自己完成某种工作”。被告储广发虽负责召集瓦工承建平房,但并不是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被告储广发不仅自己同样参加工作,而且这项工作并非其承包的工作。而被告钱红宝虽然是需要他人提供劳动为替自己建房,但并没有直接雇佣人,而是协议由被告储广发召集人建房。所以法院认定建房户钱红宝与储广发、曹春华、韩德富、朱玉华等瓦工之间是承建施工合同关系。作为承建方,召集人是储广发。储广发与曹春华、韩德富、朱玉华等瓦工之间是共同承建人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由于被告钱红宝与被告储广发约定全部建筑费用扣除脚手架费用以及男女杂工工资外,余款由所有瓦工按实际出工日平均分摊,因此可视为所有共同承建人结成了某种利益共同体,对于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全体共同承建人应该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储广发作为召集人,所以其在施工中更应重视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其他共同承建人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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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六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 确定子女抚养费承担的两种方式:1、由父母双方协议。父母通过平等自愿协商,就抚养费的有关问题达成明确具体的协议,不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应予准许。但是,协议应当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得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为了防止父母双方损害子女利益的发生,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能力、子女的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进行审查,如果协议不利于子女的,就不应准许。2、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协议不成,或者其协议不予准许时,应由人民法院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做了判决。相关法规第五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末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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