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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利春与姚富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1 20:12:16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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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受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类型]:民事[审判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7年08月13日[裁判字号]:(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255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受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8月13日
[裁判字号]:(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255 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春,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倪跃昆,男,汉族,重庆科瑞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富航,男,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职工,汉族,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春,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倪跃昆,男,汉族,重庆科瑞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富航,男,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职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廖天惠,女,汉,重庆市江北区茂业百货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李利春与被上诉人姚富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李利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李利春及委托代理人倪跃昆,姚富航委托代理人廖天惠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南岸区南坪东路581号2幢负2层停车场的停车费有三个档次:350元/月、300元/月、250元/月,私家车位权利人每月必须向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车位物业管理费40元。停车规则:按车位号停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引和调配。姚富航是该停车场9号车位的产权所有人,姚富航的车位属于300元/月的档次。从2006年2月22日至今,李利春向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用该停车场10号车位,每月停车费250元,均按时缴纳。李利春从2006年2月22日至3月5日将渝AG6219号车停放在10号车位,从2006年3月6日至12月16日将渝AG6219号车停放在9号车位即姚富航的车位,共9个月10天。姚富航起诉要求李利春赔偿车位使用费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姚富航是该停车场9号车位的产权所有人,享有处分、受益、使用等权利。李利春无合法依据使用姚富航车位,侵害姚富航车位使用权。构成侵权。应当支付车位使用费,具体金额参照该停车场相同档次车位计算。姚富航自愿放弃9天停车费,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李利春辩解按停车场工作人员指引停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姚富航的物权。李利春主要在晚上停放在姚富航车位,正常情况下很少有车位所有人在晚上查看车位,也无证据证实姚富航恶意扩大损害后果,故对李利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判决:李利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富航支付车位使用费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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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利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2700元的车位使用费,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所谓“侵权”是按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引停放车辆不存在侵权;2、本案是混合过错,责任不由上诉人独自承担;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姚富航是该停车场9号车位的产权所有人,享有处分、受益、使用等权利。李利春无合法依据使用姚富航车位,侵害姚富航车位使用权。构成侵权。应当支付车位使用费,具体金额参照该停车场相同档次车位计算。姚富航自愿放弃9天停车费,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李利春上诉称按停车场工作人员指引停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姚富航的物权。李利春上诉称本案系混合过错和适用法律不当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李利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进

审判员 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 袁文

二00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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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协商不成,到法院起诉,共同财产均分,债务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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