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被盗后致人死亡 车主赔11万
导读:
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死者亲属向谁索赔?肇事者(盗车者)逃逸;车主认为车辆被盗,自己失去了对该车的支配权,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最近,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后,各种争议纷至沓来。
寻找车主一波三折
陈某,常州市新北区农民。2008年12月26日中午驾驶电动车与一辆号牌为苏D05926的白色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弃车逃逸。陈某送医后不治死亡。交巡警部门责任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人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
由于司机逃逸,当警方依法传讯苏D05926车主时,其一脸茫然,并找出证人证明事发时自己所驾车辆停放在车库中。办案人员分析肇事车辆可能是套牌车。之后,警方依据车辆发动机出厂编号,查出该车辆的真正号牌为苏DS8250,车主是居住在常州市的周某。
交警找到周某进行调查,他听后不但没有丝毫惊慌,反而为车辆有了着落而喜出望外。2008年12月11日深夜,周某停放在小区的车辆被盗,他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为其出具了失窃证明。周某随交警查看自己的失窃车辆,发现车牌号被更换,颜色也由原来的黑色更改成白色。当时,交警以案件正在侦查为由,决定将车辆暂扣。半年之后,交警将车辆返还。
遗属诉讼索赔
周某说,2008年下半年准备将车辆卖掉。2008年11月7日,车辆“交强险”已到期,但周某认为车辆停在小区不上路行驶,于是没有购买。2009年5月,陈某妻子顾秉英和女儿将周某诉至常州市新北区法院,要求被告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最低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2009年6月24日,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原告代理人认为,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者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丧失了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权利的丧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认为:自己的车辆在被盗期间发生车祸,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判车主赔11万元
日前,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此案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在车辆“交强险”到期后未再续保,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此案被告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但交纳“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在“交强险”到期后未能续保,其行为具有过错。故法院判决被告应替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法院的一审判决披露后,引起各界争议:
观点一:车主车辆被盗已经报警并得到公安机关确认,是否还应继续购买“交强险”?如果小偷将被盗车辆开个十几年,难道车主还要替盗贼交上十数年保险不成?
观点二:车辆虽然被盗,但车主并没有丧失对车辆的所有权。“交强险”是国家对机动车实施的强制性保险规定,车辆所有人必须无条件投保。
观点三:南京大学民法学专家认为:之所以出现这一现象,主要是由于我国交通事故救助制度缺失造成。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因遭受人身损害导致脑震荡的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进行赔偿的范围包括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治疗费用;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要求责任人
被人打成轻伤了可以要求民事赔偿。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同等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方式为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
事故理赔费用应当首先由当事人所购买的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承担,保险赔偿额不足以承担的,再由当事人自身的财产承担。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