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尽快制定人身损害赔偿伤残评定统一标准
导读:
人身损害赔偿、伤残评定标准直接影响到赔偿数额,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目前,我国在航空、铁路、公路、港口、医院等不同的行业和系统中,赔偿标准由各行业主管部门确定,五花八门,标准不一。如航空旅客最高赔偿额为7万元,铁路和港口则执行每位旅客4万元的限额;而针对人身损害的伤残评定标准也有两个,那就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简称《交通事故》标准)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简称《职工工伤》标准),两个标准相比较,差别很大。总体来看,《交通事故》标准要比《职工工伤》标准严格。比如,同样的“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按照《交通事故》标准构不上伤残,但按照《职工工伤》标准却可以构成9级伤残。
如果这是因为损伤的性质不同决定的,那么在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及保险理赔中,人身损害类型远不止交通事故和职工工伤两种,还有像故意伤害致人损伤、医疗事故致人损伤、意外事故致人损伤等等,这些损伤的性质和以上两种也是不同的。致残后,应该适用什么标准?法律没有规定,各地适用也不统一。严格地说,这些人身损害、损伤致残没有适用的赔偿标准,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局面。
具体就交通事故和职工工伤而言,到底该适用哪个标准,界限并不分明。例如,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该适用哪个标准,实践中存在争议,当事人之间也往往产生分歧和矛盾。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只好根据诉的不同,则适用的标准也不同,即以工作单位为被告提起职工工伤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适用《职工工伤》标准;以交通肇事人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适用《交通事故》标准。这就出现了当事人认为哪个标准有利,就选择哪个标准的现象。尤其是司法鉴定机构,对适用标准更是无所适从。一些鉴定机构在接受法院委托时,明确要求法官指定应适用的标准,这就为法官左右司法鉴定提供了便利。
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以上问题,有些地方法院自行规定,除交通事故致残适用《交通事故》标准、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适用《职工工伤》标准以外,其他的损伤致残有条件地比照《职工工伤》标准。这些规定只是权宜之计,实践中常常引发争议,且只对法院系统有约束力,对鉴定机构没有约束力。故意伤害、意外伤害、医疗伤害和职工工伤在性质上还是有很大差别,为此,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难题的唯一办法,只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出全国统一的人身损害和伤残评定标准,以弥补法律适用上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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