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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两点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7 14:28:5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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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对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赔偿问题作了专门规定,然而,这部关系到中国法治与人权保护最重要的法律,其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规定已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不能适应法治发展的需要,不能满足被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对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赔偿问题作了专门规定,然而,这部关系到中国法治与人权保护最重要的法律,其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规定已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不能适应法治发展的需要,不能满足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公民的需要,由此可知,《国家赔偿法》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及存在诸多缺陷,为了完善《国家赔偿法》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范围与标准,本文提出两点建议,具体内容如本文所示:

  一、适当扩大对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目前的《国家赔偿法》严格限制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范围,使得那些遭受刑事司法机关除采取拘留、逮捕之外的强制措施或超期羁押的受害者的合法利益无法获得法律保护,有必要适当扩大对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范围,将无罪错误羁押的前提变更为司法机关违法羁押,从而使轻罪重判、超期羁押等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形纳入刑事赔偿范围。理由:

  (一)国家赔偿是国家向公民兑现宪法权利的一种形式。“天赋的权利只有一个,即生来就有的自由权”,这里的自由权当然包括了人身自由。《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我国《宪法》规定: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可见,人身自由权是与身俱来的,是世界公认的不仅受宪法保护而且受国际法保护的最基本的权利。人身自由权是禁止被非法剥夺的。刑事赔偿的实现本身就是社会生活走向民主的重要表现,是人的源生的自然权利受派生的国家权利救济的体现。

  (二)实现《国家赔偿法》对刑事司法机关和刑事司法人员行使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作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对有罪的人判处刑罚,是严厉的、强制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由于刑事执法活动的严厉性、强制性特征,国家法律才规定了严格、细致的程序限制和司法活动相互制约和监督的机制,以保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刑事执法,排除非法剥夺公民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公民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既是《国家赔偿法》产生的初衷,也是《国家赔偿法》对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的严格限制而使司法机关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权力滥用和超期羁押行为漠视。

  (三)逐步扩大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范围是赔偿理论发展的必然。国家赔偿理论的发展是从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到国家有限地负赔偿责任,再到逐步扩大赔偿责任。我国的国家赔偿也是沿着这样的途径,不断发展着。国家赔偿理论的发展,始终伴随着国家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羁押赔偿而言,以德国为代表的刑事赔偿面很宽,它不以有罪无罪划界,而是以刑事追诉措施的行为是否被改正为界限,对于轻罪重判等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都是赔偿的。总之,国家赔偿的范围是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发展变化,根据社会需要的情况制定的。德国在开始制定刑事赔偿法时,它的原则也是无罪羁押赔偿,经过70多年的发展,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实行无论是否有罪只要国家改正了前一个司法行为即予赔偿的制度。这也是民主与法治,法治与人权发展的必然选择。

  二、逐步提高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

  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标准问题,我们以一个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例为例:2002年5月20日,武汉市市民吴鹤声因被冤狱8年多,被错误羁押3174天而获得13.74万元的赔偿金。这与吴当初提出的283万元的赔偿额相差甚远。该案引起法学界的关注,然而,无论当事人、法学专家们如何觉得赔偿不足以弥补吴8年来的损失,法院的决定是有依据的,它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吴无法获得更多的国家救济。这是由于《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初,在赔偿方式上不仅要考虑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适当救济,而且还要考虑到国家的经济和财政负担能力以及赔偿方式是否易行。这种赔偿方式对所有人身自由权受侵犯的受害者是一样的,符合公平原则。然而,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变化和国力的增强,法治意识和人权意识的不断完善,物价不断上涨,而赔偿标准太低,显然偏离了公正的要求,而只有公平没有公正的制度是难以维系的。因而,提高赔偿标准,保证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更多的救济,是实现刑事赔偿价值目标的基本要求。理由:

  (一)人身自由权作为精神权利的一种,被刑事司法机关剥夺后所带来的不仅仅是失去自由的痛苦。人的尊严、名誉、健康等都将因此而遭受难以预计的损失。这种损失都是精神利益。人们常说“精神无价”精神损失虽无法以金钱计算,金钱也无法完全抚平痛苦、买不到做人的尊严,也弥补不了失去健康的缺憾,但这并不等于不应该和不能给受害者赔偿。金钱赔偿可以减轻受害者情感上的痛苦。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代特定的损害,它具有抚慰性质,虽不可能完全消除精神痛苦,但比没有任何赔偿好,赔偿的目的在于给人以精神上的满足和抚慰。因而,科学设定赔偿标准也体现了对精神利益的尊重。也是与赔偿法确立的抚慰性赔偿原则相适应的。而目前的赔偿标准过低的问题已无法体现国家对被害人的抚慰。

  (二)刑事赔偿标准原则的发展要求刑事赔偿的标准不断提高。刑事赔偿标准原则是从抚慰性向补偿性原则过渡,也就是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得到适当的补偿向赔偿受害人受到实际损失的方向发展。这种发展是以国家的经济基础为保证的,从目前情况看,与1995年《国家赔偿法颁布时的经济水平相比有了巨大变化,当然,这种变化不足以让补偿性原则成为赔偿标准的原则,然而,作为过渡时期,抚慰性的标准应该能够体现这种不同时期经济的变化,提高赔偿标准是最直接的体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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