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导读:
请求权的基础性权利先于请求权而产生,当基础性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就需要救济性请求权来“保驾”。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享有的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无疑应作为基础性权利的救济权而产生,该请求权之所以存在,是在于其基础性的权利即夫妻的配偶权和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在我国法律中,《婚姻法》规定了侵害配偶权情形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性权利,上文已有阐述。当然,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仅仅是对配偶权的侵害,同时还可能侵犯生命权、健康权和贞操权等人格权。至于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有所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侵害夫妻的配偶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这种情形下,无过错方可以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婚姻法》的第十四条、第九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和第二十条以及第四十六条;《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规定即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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