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应将婚外性行为可列入离婚过错赔偿范围
导读:
案情:某男与女甲系夫妻,两人关系不睦,时常发生口角,女甲怀疑某男有外遇。一日,女甲发现某男与女乙行为不轨,遂于次日深夜约好父、兄等人闯入女乙住处,恰巧某男与女乙同床而眠,双方发生冲突,致某男与女乙受伤。不久,女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某男离婚,另要求某男赔偿其精神损害金8000元。
分歧:审理中,对女甲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予以支持,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女甲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金额多少应酌情而定。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也就是说,偶尔、隐蔽的婚外性行为不包括在内。因本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女甲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因为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婚姻道德来看,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对婚外性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实践中,婚外性行为也往往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因素之一,一方婚外性行为必然会造成另一方精神上的痛苦,严重的可能会导致自杀。在婚姻法修正案中,对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即法律只规范持续、稳定地达到同居程度的婚外性行为。在离婚案件中,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另一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已经不易,而要证明一方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谈何容易。只有将婚外性行为作为离婚过错赔偿的情形之一,才可以将各种导致婚姻破裂的婚外性行为囊括其中,且方便了无过错方主张权利和进行举证,同时也更加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婚姻家庭道德。笔者认为,应该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作扩大解释,才能弥补法律的滞后性,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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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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