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商“对已完工并被接受”的工程何时不必承担侵权(质量)责任?
导读:
侵权理论的发展已经使传统的“一经售出概不负责”、“合同关系的存在”等在过去可以排除侵权责任的理论如今已经基本被抛弃了。对于承包商而言,对于自己建成的工程无论业主是否接受,也无论工程是否已经转手,更不管新的所有者是否同自己有合同关系,都得对因自己的疏忽或其它原因导致的侵权承担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对承包商的要求。
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为工程质量有缺陷造成的侵权责任作出了强制性规定。
此外,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下,承包商对于已经完工并被业主接受的工程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
(1)如果独立的承包商仅仅是完成图纸和技术说明和给它下达的指令,则承包商就不对已经完工并被业主接受的工程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该图纸和技术说明、指令有明显的危险,任何一个“合理的人”都不会去执行。
(2)如果业主已经知道有关的危险,或者危险对于业主是非常明显的。这时业主就应替代承包商承担有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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