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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几个问题(一)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4 05:22:2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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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几个问题(一)瞬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所可能造成的人身与财产损害是巨大的,这超出一般人的预见与承受能力。长期实施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最令人困惑的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能力或诚意往往决定着受害人最终所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几个问题(一)


  瞬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所可能造成的人身与财产损害是巨大的,这超出一般人的预见与承受能力。长期实施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最令人困惑的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能力或诚意往往决定着受害人最终所能获得的赔偿。特别对于事故中的行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他们须为自己极为轻微的过失,或者因为对方缺乏经济能力甚至干脆一逃了之而付出相当惨重的代价,往往一场事故就可能让几个家庭同时家破人亡并且得不到什么经济补偿。

  谁该为交通事故负责?仅仅是那些在事故负有过错的人吗?过错责任形式曾经是侵权法律规范中的基本原则,但早以为现代民法所突破。在现代民法所调整的很多特殊侵权领域,无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已经被普遍采用。这些领域包括我国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等等,还包括很多国外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

  无过错或推定过错责任形式可能导致没有过错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看似蛮不讲理、有悖公平,但为什么却一直被视为民法的重大进步而被人津津乐道?这是因为这种责任形式考虑到在极度追求效率的现代化大生产格局下,有些领域不可避免地隐藏着一些无法感知、控制并且危害极大的危险因素,当事人轻微的疏忽即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后果,对于这样的后果,如果机械地适用过错责任形式进行赔偿,那很少有人能够承受得起并最终导致很多受害人无法实现赔偿。而事实上,即使从公平的角度看,由那些仅有轻微过失的人因为追求效率的社会生产方式导致的危险而付出如此惨重的代价也是很不公平的。

  这就需要一种责任转移机制化解这样的风险,比较公平的方式是谁受益谁赔偿,将这种赔偿责任引导至这种导致危险的生产方式的最大受益者的头上。这些受益者或是某些能够转嫁责任的企业,或者整个社会,而具体的引导方式就是无过错或推定过错责任形式。

  在法定的特殊侵权领域,通过这样的形式,由具有充分赔偿能力的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而由于这些企业通常具有某种程度的公益垄断能力,它们可以通过提高销售价格的渠道消化这些赔偿责任,最终将这些赔偿责任转由社会共同承担。当然,这样的过程也可避开企业的参与,通过设立强制保险或保障基金,由保险机构按无过错责任形式直接赔付,直接将风险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转由社会共同承担。而这后一种方式,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试图建立的赔偿模式。

  现代交通的高速给全社会各个领域都带来了更高的效率,而与此同时,其中必然隐藏着巨大的危险因素,显然这样的风险不应由某些具体的社会成员来独自承担,最好也是目前最为流行的机制就是通过强制保险与保障基金以无过错责任形式的方式将这样的风险转移出来,以便集全社会之合力,尽量为那些不幸的受害人多提供一点经济上的赔偿。这不仅仅是为了以人为本,同时也体现了更高层次的公平与公正。

  所以说,尽管由于一些配套的法规尚未跟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实施过程中也因此遇到了一些麻烦,但从根本上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任何不妥之处,相反,它代表着法律以及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方向。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争议一般只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以下称受害者)之间发生,因此下述所议交通事故仅限制在此范围内。

  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般侵权或是特殊侵权,适用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应该对其作出怎样的立法选择和司法处理,如何在一定的经济文化背景中对致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进行恰当的平衡,如何既保证交通秩序又兼顾个别交通事故的公正处理结果……以上诸多疑问不建立在对交通事故多视角地考察上,是很难得出正确结论的。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交通事故处理曾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是:(1)人的本质属性首要在于社会属性,而社会对人的基本要求便是理性,即人应理智地以思维控制自己的身体和行动。既然如此,那么法律就必然做出如下回应:当人谨慎、理智地控制自己时,法律应予肯定,如此社会才能保持在理性的秩序中;人只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而绝不应在正常理智之外承担不可预知、不能控制的风险,否则便意味着人在意志和身体上是不自由的。这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倡导自由、理性以来传统侵权法过错责任的基础理论;(2)如果一律采取无过错责任,对于机动车的驾驶者,因为即使已持相当之注意,仍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不如干脆摆脱警惕之累,顺其自然;对于行人和非机动车,则不必左顾右盼,因为自己不因过错而承担责任;对于社会,这种状况必然引起交通秩序混乱,事故增多。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由于机动车方承担过重的风险责任,其使用机动车的兴趣和频率就会降低,作为加速经济和社会运转的交通大动脉就会受到影响,汽车工业和相关产业就会遭受一定打击;盲目引进国外的无过错责任,并不符合中国国情。如今汽车已走进千家万户,成为基本的代步工具甚至生活方式,在汽车技术日益发展和完善以致驾驶员足够注意便可相当程度减少事故的时代,仍然认为它是高速危险工具并不合适宜。从另一角度讲,交通事故的发生跟道路状况、人车混行、交通安全意识、管理措施等各种社会原因有很大关系,仅仅让机动车方承担这种社会责任也是不公正的。

  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对交通事故研究和认识的日益深入,越来越多的人主张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是:(1)自然人应当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否则社会将失去基本的道德评价,将淹没在没有标准的盲目之中。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社会公害、交通事故等逾来逾影响人的生存,这种大工业化及人类战胜自然过程中所带来的副产品,仅仅让交通事故受害方而不是让享受利益者或整个利益集团承担是不符合公平观念的。尽管有时“副产品”的实施者并无过错但受害人更无过错,而总得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就必然意味着从过错归责到结果归责的转变,即不再探寻结果背后的主观原因,而是直接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假如非要探寻过错,那勿宁说是整个人类的过错,或者是整个人类在自然、在自己制造物面前的软弱无能;(2)随着物质生活的发达和保险业的发展,由机动车方或机动车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不会削弱其生存及发展能力,打击其利用现代工具的兴趣,相反会促使其更加谨慎地控制危险,更有利于快速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3)汽车对周围环境具有天然的危险性,而同时机动车方自愿选择并且也在享受着其带来的便利,那么享受利益的人就有义务对危险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人体工程学原理,人的注意力和控制力均有一定界限,有时即使足够注意仍难免事故发生,此时让受害人“自认倒霉”不具有说服力。当然由于机动车危险性是整个人类的生产能力带来的,社会应设计一种制度,尽力让机动车整体来承担这种风险责任;(4)任何文明的制度均是以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现代国家更不能允许将血肉之躯和移动钢铁同等对待。以控制论的观点,社会当然更应照顾行人和非机动车方,使二者之间形成适度的张力,避免力量悬殊所造成的社会动荡。而且从伦理的角度,我们所希望的社会公平,乃是“抑强扶弱”,给伤者一定的感情抚慰,防止泛物质化;(5)从机动车的驾驶方和非驾驶方的心理状态和控制能力上看,驾驶人员控制着高速运动工具,其有责任、有可能持高度注意义务以保证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损害。而非机动车方不可能具有这种风驰电掣的危险性,他的控制能力、反应能力、速度也远不能同被操纵汽车相比,他也由于不具有危险性而只能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况且人的自由和尊严也要求人不能为躲避机动车辆车而失去常态,它有权利随时保持体面的生活。如上所述,在强烈的肉体身躯与钢铁、专业与非专业、生命权与通行权的对比中,仍然强调过错责任应该说是非人道的;(6)法律经济学的观点认为,由管理危险物和带来危险的人承担风险成本最低。而从道路交通管理经验来看,交通事故多由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疲劳行车等原因造成,驾驶员最能控制行车风险,向“行人开刀”不能减少事故发生,相反只要政府下大力气加强驾驶员培训、整治违法,交通事故就会减少。没有几个人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无过错责任不会纵容行人去冒险,在公路上优哉游哉,他只会使驾驶人员更加爱惜生命,更加遵守法规。

  其实社会理论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他只是使我们对已经存在的东西更加相信而已。因此我们不敢急于得出结论,而是想再对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辩证关系作以浅议的总结:由于交通事故的数量能够通过谨慎和充分注意而大幅度减少,完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使驾驶人员减轻谨慎和注意程度是不利于完善交通秩序的,相反使用过错责任原则能为驾驶人员提供明确的标准,使其行驶时保持高度注意,特别符合中国目前的交通状况、交通安全意识。

  但是也应该看到,交通事故的避免并非驾驶员纯粹理性所能解决,其所具有的天然危险性不仅应由享受利益的人承担,更应该由催生这种危险性并认可其正当性的社会承担,但承担的结果又不能反过来打击对现代工具的使用兴趣和使用能力,从而造成对现代工商业的冲击。交通事故处理的归责设计,应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平衡,使之既保证秩序又维持公平,即崇尚理性又尊重人权,既提倡道德又关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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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有如下几种:1、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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