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损失
导读:
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损失
陈先生系北京市顺义区居民,其于2005年租用张某的农房当作药房,后在陈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该房屋于2007年被拆迁。故陈先生诉至顺义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药房损失。
2005年7月13日,经陈先生与被告张某协商后,张某与陈先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陈先生承租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枯柳树村房屋,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3日至2008年7月13日。合同约定合同未到期,若一方提出终止合同,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陈先生租赁房屋目的是开办药店,经北京市顺义区地方税务局后沙峪税务所核定陈先生的月生产经营收入为5000元。2007年11月3日,陈先生发现租赁的房屋被拆除,房屋内的用品丢失。
陈先生认为,因拆迁自己的药店无法营业至少4月之久,故要求张某赔偿其营业损失20000元(每月纯利润5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陈先生的诉讼请求,在陈先生租赁前被告就告之离拆迁不远了,陈先生说如果拆迁他无条件搬走,还有造成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拆迁所致,与被告无关。故陈先生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陈先生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生效的合同,陈先生、张某双方应遵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规定:“合同未到期若一方提出终止合同,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在未终止合同、也没有书面通知陈先生的情况下,张某私自将房屋交付拆迁公司,将承租房屋拆除,对此给陈先生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指出尽管拆除的行为并非被告完成,但没有被告的允许及交付房屋的行为,拆迁公司不可能将承租房屋拆除。故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因拆迁导致药房部分物品丢失,陈先生现无法正常营业,故营业损失酌定为3个月。根据陈先生的营业收入每月5000元,赔偿金额为15000元。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张某赔偿陈先生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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