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程度
导读:
[示范点]
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近亲属所支付的物质性赔偿,与死者生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经济上依赖关系的近亲属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分割死亡赔偿金应当充分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而不能适用遗产分配原则或者由全体赔偿权利人平均分享。
[案情]
原告:刘显才,系原告林洪春之夫、被告史德兰之公、被告刘安志之祖父。
原告:林洪春,系原告刘显才之妻、被告史德兰之婆、被告刘安志之祖母。
被告:史德兰,系原告刘显才、林洪春之儿媳、被告刘安志之母。
被告:刘安志,系被告史德兰之子、原告刘显才、林洪春之孙。
刘小勇系原告刘显才、林洪春之子、被告史德兰之夫、被告刘安志之父,成都康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5年6月28.日,刘小勇驾驶川ACR37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堂县清江镇往荣丰村方向行驶的上班途中,行至荣丰村19组至22组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陈富华驾驶的川F31757普通货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刘小勇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决:陈富华赔偿丧葬费3515.75元(已自愿实际支付7,200元)、死亡赔偿金77,099元、被告刘安志生活费6,371.10元、原告刘显才生活费 12,742元、原告林洪春生活费16,989元,合计116,716.85元。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2007年3月12日,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与陈华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华富赔偿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损失40,000元。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陈华富已将此款交予金堂县人民法院。2007年10月16日,成都康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职工因工死亡补偿标准,决定给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工伤死亡补助金21,000元、丧葬补助费120元,计21,120元。上述应获得的赔偿款共计61,120元,因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各自应得的份额发生纠纷,至今尚未领取。
另查明,原告刘显才、林洪春夫妇育有二子均已成年,除刘小勇外,还有一子刘明希,原告刘显才、林洪春曾与刘小勇、刘明希达成赡养协议,由刘小勇赡养刘显才,刘明希赡养林洪春。后,原告刘显才与刘小勇、被告史德兰、刘安志共同生活,被告林洪春随刘明希一家共同生活。
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诉请,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平均分割61,120元,被告史德兰、刘安志认为,史德兰为安葬刘小勇花去16,000余元应当先行扣除,并将40,000元留着刘安志的生活费后,才能分割。
[审判]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因侵权行为致其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工伤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等。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均系死者刘小勇的近亲属,均有权取得因刘小勇死亡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依法获得的赔偿款40,000元、工伤死亡补助金21,000 元、丧葬补助费120元,合计621,120元,应由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其中,40,000元赔偿款是原告刘显才、林洪春和被告史德兰、刘安志在执行中,共同与侵权行为人陈富华达成执行和解获得的赔偿款,依据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6)金堂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陈富华赔偿丧葬费3515.75元、死亡赔偿金77,099元、被告刘安志生活费6,371.10元、原告刘显才生活费12,742元、原告林洪春生活费16,989元,合计116,716.85元,由于丧葬费已由侵权行为人陈富华实际支付,40,000元仅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各项赔偿费用的实际数额应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生效裁判确定的赔偿费用中各自所占的比例来算定,即刘安志实际应分得生活费2,251元、刘显才实际应分得生活费4,503元、林洪春实际应分得生活费6,003元,死亡赔偿金的实际数额为27,243元。死亡赔偿金27,243元、工伤死亡补助金 21,000元,系相同性质的物质性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故原告认为应适用继承法的规定,按照同一顺序遗产继承平均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史德兰、刘安志认为应将40000元留着刘安志的生活费后才能分割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死亡赔偿金、工伤死亡补助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决定者死者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大小,决定着死亡赔偿金、工伤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就本案而言,原告刘显才主要由死者刘小勇赡养,被告史德兰是刘小勇之妻,被告刘安志是刘小勇之子,三人与死者刘小勇为同一家庭成员,与死者刘小勇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加紧密,对死者刘小勇的依赖程度更大,由于刘小勇收入的绝大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故刘小勇的死亡将给原告刘显才、被告史德兰及刘安志可能带来的物质损害更大。原告林洪春虽系死者刘小勇之母,按照原告刘显才、林洪春与刘小勇、刘明希的赡养协议,系由其子刘明希赡养,并非与刘小勇同财共居的家庭成员,对刘小勇的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小,刘小勇的死亡给原告林洪春的生活、经济影响相对较小。综上,原告刘显才、被告史德兰、刘安志所受财产损害最大,应予以适当多分,每人分得14,472.9元较为适宜;原告林洪春所受财产损害相对较小,应予以适当少分,分得 4,824.3元较为适宜。丧葬补助费120元,由于被告史德兰系主要操办死者安葬,该费用应归被告史德兰所有。被告史德兰主张,自己为安葬刘小勇,花去费用16,000余元,应当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史德兰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且侵权行为人陈富华已经超额支付了丧葬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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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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