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期间盗窃工地财物 工伤认定仍然有效
导读:
法院审理查明,秦某某系河北定州一家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未在定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参加企业工伤保险。2007年3月14日,秦某某到公司承揽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上苇甸某工地工作。同年3月29日,秦某某在板凳上抹灰时从板凳上掉下摔伤,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诊断为左、右侧锁骨骨折。养伤期间,秦某某于2007年8月在工地盗窃单位的钢筋,卖予小贩。该小贩被联防队员抓获后,秦某某逃跑。
2007年12月3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秦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秦某某于2007年3月29日发生了左右侧锁骨骨折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建筑公司认为,该公司在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并在定州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所缴纳社会保险,秦某某应当向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定州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而且秦某某的伤是在养病期间盗窃工地9根2米长、200多斤重的钢筋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定州某建筑公司在秦某某受伤时即2007年在没有在其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参加企业工伤保险,亦未在生产经营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参加企业工伤保险,秦某某在公司生产经营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受到伤害并向门头沟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门头沟劳保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负有工伤认定的职责。
同时,法院认为,秦某某于2007年3月29日工作中所受左右侧锁骨骨折的伤害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与其2007年8月1日盗窃工地钢筋不具有关联性。且,秦某某2007年8月1日偷窃工地钢筋是否使其伤情加重、延长了康复时间等,不属工伤认定的工作职责。
因此,一中院最终作出维持门头沟劳保局的工伤认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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