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受伤也算工伤参与赔偿
导读:
两审判决未认定工伤
何某是重庆人,2006年来佛山工作,同年9月8日与佛山某机电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出于个人考虑,2007年8月4日,何某向佛山某饮食公司求职,兼职从事该公司的电器维修工作。2007年8月5日晚,何某在该饮食公司维修监视器网络线路时,不慎从高处坠地,造成腰椎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2007年12月,何某向供职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该饮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5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何某在兼职从事电器维修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但认为我国现行劳动法规及政策均不认可双重劳动关系,故裁定何某与佛山某饮食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驳回何某的仲裁请求。
2008年1月21日,何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佛山某饮食公司支付伤残补偿金等。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何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佛山某饮食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并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驳回了何某的诉讼请求。
长达三年的诉求,何某仍不放弃,最后他选择了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向检察院申诉获赔五万元
市检察院查阅申诉材料后,认为何某在举证证明其与该饮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方面有一定难度,但同时也感觉到何某的申诉有一定道理。
据了解,2004年,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伤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说明劳动者可以与多个用人单位同时成立劳动关系,且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中,“2007年8月4日,何某向该饮食公司求职,兼职从事该公司的电器维修工作。”这就确认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兼职关系,且饮食公司给何某开据的制服押金单上清楚注明“今收到何某工程员制服押金200元”,据此可认定何某为该公司的员工。
承办检察官认为,何某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作为用人单位的佛山某饮食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并得到省高检支持,最后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省法院再审开庭后,该饮食公司同意向何某一次性赔偿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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