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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2009年调整工伤员伤残津贴待遇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6 00:59:1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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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关于江西省2009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赣人社发[2009]5号各设区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央驻赣单位,省直有关部门:根据《》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2009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

关于江西省2009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

赣人社发[2009]5号

各设区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央驻赣单位,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2009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设区市应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

  二、参加调整的对象和调整的时间

  此次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域内2008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调整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标准

  1、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职工,其伤残津贴2009年每人每月增加140元。工伤职工已办理退休手续并按养老保险政策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不执行本通知关于伤残津贴的调整。

  2、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已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2009年配偶每月增加6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40元,增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超过120元。

  3、被确定为需要生活护理的因工致残职工,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档次,其生活护理费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各设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照上述标准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水平;已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设区市,此次不再调整。

  四、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伤残津贴调整的指导意见

  1、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调整人员和调整时间,2009年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90元,由用人单位发给。

  2、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并在享受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按本意见调整待遇,省属单位,中央企业单位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市县属单位调整办法由各设区市确定。

  五、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中央驻赣单位、省属单位因工致伤残人员,此次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按本《通知》第三条、第四条调整标准执行。

  六、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致残人员,2009年调整所增加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致残人员,其增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七、调整定期待遇的审批程序: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单位申报,主管部门汇总,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的,由单位申报,主管部门汇总审核,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八、本通知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

                    二○○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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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伤残等级作为赔偿标准的系数,即一至十级对应百分比系数分别为100%至10%,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一级伤残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乘以二十年再乘以100%,二级伤残则乘以90%,依此类推,九级伤残乘以20%,十级伤残乘以10%。各种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包括当事人为治疗伤疾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等费用。(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四)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参与死亡事故处理的死者亲属(不得超过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五)住宿费。当事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从外地到本市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七)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营养费根据当事人伤残程度参照医院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八)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十)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当地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十二)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伤残津贴是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应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但难以安排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对其按月支付的津贴。根据工伤赔偿标准: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5、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6、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注: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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