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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的构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7 05:12:06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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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当今社会,各种商品是越来越丰富,极大地满足了人们的消费需求。同时,人们在享受各式各样产品的同时,也受到了一些不合格产品或缺陷产品的伤害,出现了产品责任问题,因此,对正确理解与适用产品责任的概念、法律构成、归责原则、免责条件等有助于平衡各方利益,有司

  当今社会,各种商品是越来越丰富,极大地满足了人们的消费需求。同时,人们在享受各式各样产品的同时,也受到了一些不合格产品或缺陷产品的伤害,出现了产品责任问题,因此,对正确理解与适用产品责任的概念、法律构成、归责原则、免责条件等有助于平衡各方利益,有司法实践意义。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

  产品责任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其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时所应承担的一种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产品的范围,按照《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足以说明该法规范的是工业产品。而对于农民自产自销的初级农产品和猎获物在一定时期内,没有列为该法调整的范围。

  (二)产品责任主体:

  1、生产者、销售者是法定的直接主体:

  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法律规定中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是并列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二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的,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条规定了受害人可以要求生产者赔偿的权利,也可以要求销售者赔偿的权利。从《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是为最大限度地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出发,受害人同时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的,应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2、 运输者、仓储者是间接责任主体:

  按照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53条第二款规定“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这说明,我国对产品责任中对运输者、仓储者责任的模式是由生产者、销售者另案处理的,或作为第三人一同处理的,对受害者来说是一种间接责任。

  (三)产品责任构成要件:

  1、存在有缺陷产品

  缺陷产品,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缺陷产品是存在产品内部的一种不合理的、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的一种危险。

  产品缺陷不等同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判定一件产品是否有缺陷的标准是《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而产品不合格是生产企业在设计、生产产品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标准,达到此标准的为合格产品,反之为不合格产品。事实上,生产厂家所遵循的这种标准并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尺度,有的遵循的是国家标准,有的是地方标准,也有的是行业或企业标准。因此,不合格产品的外延大于缺陷产品。

  在理论上, 对缺陷产品有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营销缺陷之分。

  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制造者在设计产品时,其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制造缺陷是指生产者因产品原材料或配件存在缺陷或者在装配成最终产品的过程中出现某种错误,导致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营销缺陷是指生产者没有提供警示与说明,导致其产品在使用、蓄运等方面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2、有损害事实

  按照司法实践,使用缺陷产品后,出现了致人死亡、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有关的非物质性损害事实存在。

  3、 损害事实是因缺陷产品造成的及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一般、特殊侵权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概念,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一事物的出现,必定由其出现的客观现象引起。因果关系的形态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在产品责任中,原告要用证据证明被告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产品存在缺陷,受害者受到损害,损害是由于原告在使用或者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在产品因果关系证明中,有许多的证明方法来证明,实践中有司法鉴定法、实验室检验、化验、测验等。

  (四)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情形:生产者、销售者的直接责任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在生产者的最终责任中,及无过错的销售者向受害者承担直接责任以后,向生产者追偿时适用无过错责任。

  实行过错责任的情形:销售者的最终责任中,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缺陷产品,这种情形下,实行过错责任。运输者、仓储者的最终责任中是因其的过错造成的缺陷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承担直接责任后,向其追偿时,适用过错责任。

  (五)产品责任免责条件: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枝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据此,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在受害人举证证明除过错以外的侵权要件事实后,除非生产者举证证明上述法定免责事由,否则生产者应负赔偿责任。

  (六)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六)项也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该类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和生产者之间的分配是很明确,即受害人应当证明三方面的要件事实:(1)产品存在缺陷,(2)使用产品导致损害,(3)产品缺陷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其他方面的举证责任由生产者或销售者等承担。

  (七)产品责任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在实践中,是适用《民法通则》一年的规定,还是适用《产品质量法》两年的规定?这需要从法律冲突解决办法来解决。从侵权的角度看,《民法通则》是一般法,《产品质量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是法律冲突适用的基本原则。从两部法律颁布的时间上看,《民法通则》颁布于1986年,《产品质量法》颁布于1993年,《产品质量法》是新法,《民法通则》是旧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原则,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也应为2年,而不应适用一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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