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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重大误解还是不当得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9 16:23:1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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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邵某购进一批手机,价格定为1900元,由于所雇店员的失误,将标价牌制作为1600元。邵某发现后,手机已经卖出了一部,当找到买主张某时,却拒绝补交差价。法律界人士大多数认为邵某与张某的买卖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或撤销该买卖合同。

  邵某购进一批手机,价格定为1900元,由于所雇店员的失误,将标价牌制作为1600元。邵某发现后,手机已经卖出了一部,当找到买主张某时,却拒绝补交差价。法律界人士大多数认为邵某与张某的买卖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或撤销该买卖合同。笔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所谓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双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包括以下几个要件:一、须有错误认识,即包括表意人方面的错误,也包括受意人误解。二、须当事人不了解其错误,指当事人属无意中犯了错误。三、须错误性质严重。而在本案中,虽然由于店员的失误,误把1900元的标价牌写成1600元。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作为行为人的售货员按标价牌的1600元卖出,也实收了1600元。其意思表示真实,认识并无错误。根本不符合构成要件中第一、二项内容,所以不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如果标价牌写的1900元,而售货员误当作1600元卖出,或售货员在收款时误把1600元当作1900元收取,又或误把其他型号的手机卖出等,因作为行为人的售货员在无意中犯了认识上的错误,才导致交易的成交。在这种情况下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才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对于本案,应依据什么理由要求其补交差价呢?笔者认为,买受人即张某,以1600元购得价值1900元手机,应属于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应依据不当得利要求其补交差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个: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一方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二、一方有损失。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结果。四、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是指所受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的根据。本案中,张某因店员误将价牌写错,而以1600元的价格买到了售价应为1900元的手机获得了利益。店方因此少收入了300元,产生了损失。张某多获得300元的手机价值也不是基于合同或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所以,本案的情况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店方应以不当得利的理由诉请法院要求买受人补交其差价,而不应以重大误解为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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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在即时清结或不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中,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一般不构成影响合同效力的重大误解,因为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因具体当事人的不同而存在重大改变。但是在以当事人信用为基础的合同中(信托、委托、寄存、信贷),在以某种感情或特殊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合同中(如赠与、无偿借贷),或者在以当事人的特定技能的合同中(如演出、加工承揽),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则明显属于重大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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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或者因为员工参与了诈骗,属于帮助或者从犯。涉嫌诈骗犯罪,数额较大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量刑看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二○一一年三月一日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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