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与第三人关系[司考笔记]
导读:
除法律规定外,合伙人的任何内部约定及合伙协议对合伙人的限制性规定都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业对其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应依法先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来偿还,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企业未偿还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首先是无限责任,它是指合伙人不以其出资到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而应以向合伙企业出资的财产之外的其他个人的全部财产来对企业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合伙人是以其家庭财产对合伙企业出资的,应以其家庭的全部财产来偿还。之所以承担无限责任,是因为合伙企业法既没有规定合伙企业资本的最低限额,也没有规定合伙企业必须有公共积累,所以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可能都被合伙人分配干净。因此,如果只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对债权人是极为不利的,所以要承担无限责任。
其次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即是指每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连带责任是加重责任,也是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各合伙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对超过其应承担部分的债务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个人债务人的关系界限是清楚的,即合伙人的个人债务人不得以其对合伙人所享有的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所负的债务。如甲是合伙企业,乙是该企业的合伙人,丙是乙的债权人。乙欠丙10万元,丙欠甲10万元,那么,并不能以自己欠甲的10万元抵消乙欠自己的10万元。同时,合伙人的债权人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例如,甲是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乙是甲的债权人,乙不能因自己是甲的债权人而替甲行使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诸如事务执行权、利润分配权以及查阅账目权等权利。
作为合伙人的债权人,其行使权力时首先只能针对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只有当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该债权人才能主张以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分配的利润获得偿还,其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但是对该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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