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33条
导读: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制度和救济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举报制度和救济制度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举报制度,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有权举报的主体十分广泛,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都可以举报。政府信息公开是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的要求,通过公开的政府信息,将行政机关的权力运行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有利于促使其依法行政。第二,举报的理由是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在行政法中,行政职责就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所承担的义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任务就是要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如果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不主动公开属于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不及时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及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都属于不依法履行政府公开义务的情况。具体来说,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不予答复,或者不依法予以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等,都属于不依法履行义务。第三,受理举报的主体是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机关。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制度,确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救济情形。
关联法规
《宪法》第108、110条
《行政监察法》
《行政复议法》第6条
《行政诉讼法》第11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32、33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21条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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