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一百七十九条
导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规范从事证券业务的经营机构,将证券公司的经营活动纳入法制轨道,本法第六章对证券公司的设立及业务许可等作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和依前条规定批准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由此可见,我国对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采取严格的审批许可制,未经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公司作为在证券市场上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与商业银行一样是我国金融市场的主体之一,对设立证券公司实行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制度,是国家对金融业实行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未经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国家对金融市场的宏观管理,潜伏着巨大的金融风险。按照本条的规定,对擅自设立的证券公司首先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严加禁止,然后还要没收由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所获的一切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律所得的,也要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其他金融机构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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